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2403号
原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保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百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16-20号楼5楼B号。
法定代表人:梅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梅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源公司)与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璨公司)、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璨鹤壁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百文、刘士华,被告奥璨公司、奥璨鹤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营费2874010.25元及利息(以770583.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签订《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代运行维护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运行维护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截至2022年3月、4月,二被告尚欠涉案微电网项目发电上网及信德购电已开票部分运维费欠款数额、光伏补贴未开票部分运维费欠款数额分别为770583.24元、2076578.9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奥璨公司、奥璨鹤壁分公司辩称:1.截至2022年3月,我公司尚欠原告鹤源公司上网和用能企业购电已开票部分运维费及未开票运维费分别为669257.67元、70652.91元,但原告鹤源公司尚有767241.11元电费未收回,光伏补贴目前并未发放,也未通知我公司开具发票,故原告鹤源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运营费2874010.25元的条件不成就。
2.涉案工程光伏维修589950元、调度通讯卡更换18000元、展示大屏更换12000元,以上共计61995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九条、《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二次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鹤源公司应承担38%分摊费用计235581元。
3.由于原告鹤源公司运维不到位已构成违约,依据《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十条、《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代运行维护合同书》第八部分第二条,原告鹤源公司应赔偿光伏组件损失造成的光伏发电电费损失245593.62元。
4、截至2022年5月30日,我公司支付原告鹤源公司运维费1914965.84元,因原告鹤源公司运维不到位,我公司综合判断仅完成30%的运维工作,故原告鹤源公司应退回已支付运维费的70%,计1340476.09元。
5、涉案项目光伏部分由原告鹤源公司安装,因光伏安装存在隐形缺陷问题,根据该工程受损比例,应从原告鹤源公司扣除光伏安装费用394371.56元,以上共计2216022.27元;
6.原告鹤源公司运维存在违约,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二次补充协议》、《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代运行维护合同书》终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鹤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鹤源函[2022]1号文件、光伏补贴明细表、电费结算单、照片,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可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鹤源公司运维费金额,本院予以采信;4.微电网系统日常点检表,系原告鹤源公司单方制作,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一组,可以证明线杆存在鸟窝、光伏板脱落受损、风机杆塔倾斜等情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液晶拼接屏售后合同书、购销合同、发票,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购买拼接屏、光通信设备主控交叉光接口合一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运维费发票、发电客户电费清单、通知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被告奥璨公司(甲方)与原告鹤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信德微电网项目投运后,将项目委托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甲乙双方按约定的金额完成信德微电网项目投资;2.信德微电网项目产生的全部权益,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应得权力和利益的70%归甲方、30%归乙方。
2017年6月23日,被告奥璨公司(甲方)与原告鹤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营运管理所委托项目及维护工作,并负责向河南信德塑业有限公司催缴电费。
2018年4月2日,原告鹤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奥璨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在乙方承建甲方项目工程量的基础上,追加6000000元工程量;2.《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运营管理信德微电网项目的收益比例由30%提升至33%;3.甲方必须在2018年7月1日前,支付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建设信德微电网项目已承担工程量费用25%及以上的金额,逾期未支付,乙方运营管理信德微电网项目的收益比例由33%提升至38%;4.甲方应支付乙方建设信德微电网项目已承担工程量费用(含本次追加工程量费用)其余金额,按照《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执行。
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合同》,约定二被告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权利义务,共同承担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中被告奥璨公司的原有责任和义务。
2019年5月,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鹤源公司(乙方)签订《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代运行维护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将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交于鹤源公司运行维护;……4、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5.甲方出让项目收益的10%作为乙方运维服务费,甲方出让项目收益的基数应按照项目建设规模(4.2MW屋顶光伏+2MW风力发电机+1MW*4h钒液流储能系统)的“对信德售电电费+余量上网电费+光伏发电补贴+风电及储能发电补贴”来计算;乙方全权代甲方与用户企业(鹤壁信德塑业)进行电费结算,乙方收到代甲方催收的用户企业电费后按照合同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约定,通知甲方向用户企业开具发票;乙方向甲方开具运维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范围内费用金额发票,在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除运维服务费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乙方费用外收益电费;乙方全权代甲方与国网鹤壁供电公司进行光伏、风电、储能等上网电费及补贴结算,乙方收到国网鹤壁供电公司上网部分电费及光伏、风电及储能发电补贴电费后按照合同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约定,通知甲方向国网鹤壁供电公司开具发票;乙方向甲方开具运维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范围内费用金额发票,在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除运维服务费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乙方费用外收益电费。
2019年7月10日,被告奥璨公司(甲方)与原告鹤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二次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项目收益是指用户电费+余量上网电费+光伏发电补贴+风电及储能发电补贴;2.乙方运营管理信德微电网项目的收益比例明确为38%,其中10%为运营管理费用,28%为项目收益分成;3.因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无法运营管理本项目,由甲方负责运营管理本项目,本项目收益分配比例为甲方72%,乙方28%。
另查明:截至2022年3月,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尚欠原告鹤源公司涉案微电网项目发电上网及信德购电已开票的运维费共计770583.24元(183488.89元+777193.17元-190098.8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鹤源公司与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签订的《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代运行维护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22年3月,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尚欠原告鹤源公司发电上网及信德购电已开票的运维费共计770583.24元未付,原告鹤源公司要求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支付该77058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源公司要求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支付涉案微电网项目光伏补贴未开票部分运维费2076578.9元的诉讼请求,因光伏补贴尚未确定,本案不具备处理条件,故对原告鹤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鹤源公司要求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支付利息(以770583.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原告鹤源公司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原告鹤源公司要求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鹤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约定有支付运营费的期限及利息标准,故利息应从原告鹤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0583.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鹤源公司要求被告奥璨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奥璨公司与原告鹤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二次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奥璨公司将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交于原告鹤源公司运行维护,且庭审中,被告奥璨公司对其公司并非承担给付义务主体提出抗辩,故被告奥璨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鹤源公司尚有767241.11元电费未收回,故上述770583.24元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鹤源公司负有向河南信德塑业有限公司催缴电费的义务,但河南信德塑业有限公司是否足额缴纳电费并不影响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履行支付运营费的义务,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鹤源公司应返还各项费用2216022.27元及与原告鹤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二次补充协议》、《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代运行维护合同书》终止执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运营费770583.24元以及利息(以770583.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7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2元,由原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04元,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7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陈苗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