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11民初2354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西训,男,汉族,系原告父亲,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芳,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保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百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土款339200元、材料看护费用43120元、混凝土上浮差价123475.2元、工程机械租赁费29600元,共计535395.2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份,我使用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被告鹤源公司发包的鹤壁市新老区快速通道改建工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基础部分),在工程施工期间,因附近百姓阻挠施工,要求在施工场地垫土,经被告鹤源公司同意,我公司购买土方进行平整土地,整修道路,导致我公司垫付土款339200元、挖掘机误工费29600元。因施工期间商砼市场涨价,导致我多支付商砼差价123475.2元。因帮被告鹤源公司看护材料,导致产生场地租赁费及看护费43120元。上述款项均产生在合同价款之外,属于合同外增加的费用,该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源公司辩称,2018年8月2日,我公司与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了新老区快速通道改建工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基础部分)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履行约定义务,合同工程现已竣工,我公司向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合同价款856645.9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价,包含配方混凝土、基础开挖(土坑、石头坑)人工费、基础浇筑、模板制作及安装、二次运输、余土外运、基础回填、钢筋绑扎,商砼涨价与否不再更改费用。我公司承包新老区快速通道改建工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后,将基础施工采用专业分包方式交由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完成,不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所签专业分包合同有效,且我公司凭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综上所述,原告***称其使用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新老区快速通道改建工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基础部分),并向我公司主张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被告鹤源公司与案外人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鹤源公司将新老区快速通道改建工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基础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21)豫0611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12月,原告李早霞经案外人王富喜介绍承接被告安西训承包的鹤壁市新老区快速通道改建工程电力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工程结束后,被告安西训未向原告李早霞支付工资款”,并判决:一、被告安西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早霞劳务款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被告鹤源公司与案外人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2021)豫0611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鹤壁市新老区快速通道改建工程电力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实际施工人是安西训而非本案的原告***,故原告***与案涉工程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洁
书 记 员 罗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