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2142号
原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保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百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16-20号楼5楼B号。
法定代表人:梅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梅颜,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仁,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源公司)与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璨公司)、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璨鹤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百文、刘士华,被告奥璨公司、奥璨鹤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7630291.17元及违约金(以43781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自2021年3月10日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2.对承建被告奥璨公司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奥璨公司签订《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估固定总价48000000元,计划工期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付至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的97%,总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合同》,约定二被告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权利义务,共同承担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中被告奥璨公司的原有责任和义务。后,被告奥璨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2019年6月,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全部竣工并网运行。
2020年12月10日,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决算价款为437815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77815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151208.83元,下欠工程款37630291.17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奥璨公司、奥璨鹤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鹤源公司签订的《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并非单一的设计安装施工合同,而是基于双方之前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为前提,以合作为目标的总包垫资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项目运维委托合同》,原告鹤源公司在项目建设、运维期内享受我公司项目收益10%运维费和28%的收益分成,项目总投资82800000元,原告鹤源公司总包垫资30000000元,按照垫资金额实际占项目总投资额36.23%,但原告鹤源公司享受项目收益的38%。故原告鹤源公司实际是以项目总包垫资进行的投资,从而在我公司还清总包工程垫资款项前享受按项目投资额比例对应的收益。2.原告鹤源公司总包合同中主要设备控制系统、光伏组件、开关柜三项总金额32821510元,其进项发票税率均为17%,而原告鹤源公司向我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1%,原告鹤源公司在发票进出项税率差额还获得1969300元的增值税额利润。3.我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确认涉案工程决算价款为43781500元,后我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鹤源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151208.83元、6609.93元,尚欠工程款37623681.24元。4.该项目自投运以来,由于用能企业河南信德塑业有限公司未能正常投产,导致项目95%以上发电只能低价上网,同时项目光伏发电政府补贴约5600000余元未发放,公司一直处于亏损运营状态,且由于河南省能源局的政策问题,项目扩建一直未能核准,致使我公司与国电投签订的整体收购协议由于手续不全未能真正执行。结合项目本身技术、商业模式方面的超前属性、融资贷款未真正落地、疫情暴发和鹤壁市的扩大化防疫政策,我公司寻找的股权融资和融资租赁方一直不能到现场考察,股权融资和融资租赁也无法落实。5.原告鹤源公司自2020年李保荣担任执行董事以来,与我公司对接工作只有催缴工程款,已无合作态度,背离了双方合作协议的初衷。此外,其还曾向鹤壁供电公司申请中断过我公司3个月上网电费,几乎使我公司停运。由于以上种种不畅,导致公司各种资金无法到位,也间接导致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6.我公司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鹤源公司运维和项目分成款项共计1914965.84元,此外还有我公司已开票但由于原告鹤源公司运维未催收到的收益部分767241.11元。7.原告鹤源公司未按照运维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我公司保留追诉原告鹤源公司建设和运维过程中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违约金的权利。8.原告鹤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鹤源公司提交的辅助明细表系原告鹤源公司单方制作,且二被告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用能企业通知函、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被告奥璨公司(甲方)与原告鹤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信德微电网项目投运后,将项目委托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甲乙双方按约定的金额完成信德微电网项目投资;2.信德微电网项目产生的全部权益,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应得权力和利益的70%归甲方、30%归乙方。
2017年5月20日,被告奥璨公司(甲方)与原告鹤源公司(乙方)签订《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建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规模为4.20717MW屋顶光伏+2MW风机+1MW*4h储能+控制系统+配电控制楼;2.合同工期为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30日;3.工程暂估固定总价48000000元;4.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付至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的97%,总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5.甲方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签约合同价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价格15%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2017年6月23日,被告奥璨公司(甲方)与原告鹤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
2018年4月2日,原告鹤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奥璨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在乙方承建甲方项目工程量的基础上,追加6000000元工程量;2.《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运营管理信德微电网项目的收益比例由30%提升至33%;3.甲方必须在2018年7月1日前,支付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建设信德微电网项目已承担工程量费用25%及以上的金额,逾期未支付,乙方运营管理信德微电网项目的收益比例由33%提升至38%;4.甲方应支付乙方建设信德微电网项目已承担工程量费用(含本次追加工程量费用)其余金额,按照《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执行。
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合同》,约定二被告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权利义务,共同承担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中被告奥璨公司的原有责任和义务。
2019年5月,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鹤源公司(乙方)签订《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代运行维护合同书》,将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交于原告鹤源公司运行维护,甲方出让项目收益的10%作为乙方运维服务费。
2019年7月10日,被告奥璨公司(甲方)与原告鹤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二次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项目收益是指用户电费+余量上网电费+光伏发电补贴+风电及储能发电补贴;2.乙方运营管理信德微电网项目的收益比例明确为38%,其中10%为运营管理费用,28%为项目收益分成;3.因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无法运营管理本项目,由甲方负责运营管理本项目,本项目收益分配比例为甲方72%,乙方28%。
2020年5月9日,原告鹤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乙方)签订《鹤壁德信微电网项目整体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款项42000000元(最终准确欠款以最终结算扣除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款项后的数额为准,目前决算暂定价43000000元,已支付6000000元,剩余债务37000000元),为确保上述款项能够按期支付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鹤壁信德微电网项目整体担保;2.乙方以鹤壁信德微电网项目整体作为担保,项目主体包含:信德塑业4.2MW屋顶晶科光伏组件、1台2**低风速风机、8套微电网控制系统、1套钒液流储能系统、整套微电网配电设备、1座能源路由站(含微电网控制楼)以及整体工程项目配套设施及安装工程,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清偿完甲方主合同债权全部为止;3.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双方协议确定乙方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向原告鹤源公司出具《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1.项目预付款6000000元已再项目开始后支付;2.2020年11月底前,至少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3.2020年12月底前,至少再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4.2021年2月底前,双方再协商项目运维及项目扩建相关事宜,同时支付决算后剩余款项。
2020年12月10日,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决算价款为43781500元。
另查明:二被告支付原告鹤源公司工程款共计6157818.76元(6000000元+151208.83元+6609.93元),欠付工程款37623681.2元(43781500元-6157818.76元)。
2019年6月,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全部竣工并网运行。
二被告认可原告鹤源公司建设的工程包含4.2MW单晶硅光伏组件(JKM285M)、1台低风速风机(GW-121/2000)、4套融科储能设备(全钒液流)、2套微电网暂稳控制系统、4套微电网动稳控制系统、2套负荷监控及售电系统、1整套配电开发柜机电缆、1座能源路由站、1座风机基础、1套配套电缆及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鹤源公司与被告奥璨公司签订的《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鹤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被告奥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鉴于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扣除原告鹤源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6157818.76元,被告奥璨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鹤源公司工程款3762368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鹤源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奥璨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签约合同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应支付签约合同价格15%的违约金,因被告奥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奥璨公司应按照签约合同价款的15%支付原告鹤源公司违约金,对合理部分6567225元(43781500元×15%)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鹤源公司要求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合同》约定二被告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权利义务,共同承担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中被告奥璨公司的原有责任和义务,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向原告鹤源公司表示加入该债务,故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付至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的97%,总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被告奥璨鹤壁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决算价款为43781500元,但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鹤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诉至本院,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鹤源公司要求对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4.2MW单晶硅光伏组件(JKM285M)、1台低风速风机(GW-121/2000)、4套融科储能设备(全钒液流)、2套微电网暂稳控制系统、4套微电网动稳控制系统、2套负荷监控及售电系统、1整套配电开发柜机电缆、1座能源路由站、1座风机基础、1套配套电缆及安装工程]在拖欠工程款37623681.2元范围内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623681.2元,并支付违约金6567225元;
二、原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信德微电网示范项目工程[4.2MW单晶硅光伏组件(JKM285M)、1台低风速风机(GW-121/2000)、4套融科储能设备(全钒液流)、2套微电网暂稳控制系统、4套微电网动稳控制系统、2套负荷监控及售电系统、1整套配电开发柜机电缆、1座能源路由站、1座风机基础、1套配套电缆及安装工程]在拖欠工程款37623681.2元范围内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755元,由被告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奥璨售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陈苗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