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售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售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16-20号楼5楼B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售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售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源电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售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被上诉人鹤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售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售电公司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服金额共计483904.4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鹤源电力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条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售电公司要求鹤源电力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一、鹤源电力公司当庭自认已对**售电公司申请执行,案涉工程项目因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售电公司与鹤源电力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售电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定解除条件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售电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条件,依法应予以支持。(一)2022年6月27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611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售电公司支付鹤源电力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支持鹤源电力公司对鹤壁***电网示范项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后,鹤源电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售电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案涉项目无法继续运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鹤源电力公司以实际行为导致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所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法定解除条件。(二)鹤源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行维护内容,即未按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条款无法继续履行,**售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应当解除。二、**售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光伏板损坏事实及损失数额,因鹤源电力公司违约未履行运维义务,实际造成光伏板脱落910片,其中光伏板损坏653片,通讯设备卡和风机视频监控损坏,由此导致**售电公司需支出光***费589952.85元【计算公式:653片(损坏光伏板)×285瓦(每片光伏板功率)x3.17元/瓦(每***板市场材料及安装价)】、调度通讯卡更换18000元、展示大屏更换12000元,共计619952.85元。依据《鹤壁***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代运营维护合同书》第八条、《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九条、《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二次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项目损失应由**售电公司与鹤源电力公司共同承担,其中鹤源电力公司承担比例为38%。因此,鹤源电力公司按照38%的比例向**售电公司支付光***、设备改造费损失23558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光伏发电补贴及上网电费248322.44元属于鹤源电力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售电公司预期既得利益受损部分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可鹤源电力公司未尽到运维义务的基础上否认鹤源电力公司就违约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鹤源电力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光伏损坏发生在2021年“7.30风灾”期间,符合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下巡逻排查隐患问题,910片光伏板刮落足以证明鹤源电力公司未尽到对设备运营维护排查安全隐患的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损失包括既定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二)**售电公司主***电力公司赔偿不能如期获得的248322.44元上网电费和光伏发电补贴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售电公司按照“910片(光伏板脱落和损坏数量)×285瓦(单片光伏板功率)/÷1000(转化为千瓦)×1200小时(光伏每年满功率发电折合小时数)x(0.3779元/千瓦时(上网电价)+0.42元/千瓦时(光伏发电补贴)”的计算公式计算损坏部分光伏板发电补贴及上网电费,主***电力公司承担248322.44元符合合同约定。四、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支持**售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鹤源电力公司辩称,**售电公司所述不属实,***电网项目停运系**售电公司单方行为所致,鹤源电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维义务,**售电公司要求鹤源电力公司赔偿损失及应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售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售电公司、鹤源电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二次补充协议》、《鹤壁***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代运行维护合同书》。要求2.鹤源电力公司退还运维费1340476.0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40476.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3.鹤源电力公司支付项目损坏部分光***、设备改造费235582元。4.鹤源电力公司支付损坏部分光伏发电补贴及上网电费248322.44元。5.鹤源电力公司在工程结算费用中扣减光伏安装费用398753.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售电公司(甲方)与鹤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电网项目投运后,将项目委托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甲乙双方按约定的金额完成***电网项目投资;2.***电网项目产生的全部权益,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应得权利和利益的70%归甲方、30%归乙方。2017年6月23日,**售电公司(甲方)与鹤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营运管理所委托项目及维护工作,并负责向河南**塑业有限公司催缴电费,甲乙双方在扣除修技改资金等费用后,共同核算收益,甲方占核算后收益的70%,乙方占核算后收益的30%;项目运营期间需要技改、大修的,甲乙双方比照收益分配的比例分担费用。2018年4月2日,鹤源电力公司(乙方)与**售电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在乙方承建甲方项目工程量的基础上,追加6000000元工程量;2.《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运营管理***电网项目的收益比例由30%提升至33%;3.甲方必须在2018年7月1日前,支付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建设***电网项目已承担工程量费用25%及以上的金额,逾期未支付,乙方运营管理***电网项目的收益比例由33%提升至38%;4.甲方应支付乙方建设***电网项目已承担工程量费用(含本次追加工程量费用)其余金额,按照《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执行。2019年5月,**售电公司鹤壁分公司(甲方)与鹤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鹤壁***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代运行维护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将鹤壁***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交鹤源公司运行维护。二、运行维护设备及范围:本项目所在区域内装机容量为屋顶光伏4.2MWp(分为位于三座厂房屋顶,8台箱式逆变器),风力发电机装机容量2MW(位于海河东路东侧尽头,1台风机升压箱变)。站区配电设备能源路由站和**#1配电室,其中能源路由站内设备包括:微电网暂态扰动控制系统1套(2面柜)、微电网动态扰动控制系统4套(12面控制柜和4台隔离变)、微电网故障保护系统一套(1面控制柜)、负荷监控及售电系统1套(2面控制柜)、1MW*4h钒液流储能系统1套(8个钒液流罐和4个功率集装箱),200Kw*10s超级电容两组(4面控制柜和2台隔离变),10kv环网柜1组(5个间隔)、低压配电柜3台、调度数据网设备1套、视频监控系统1套、4×4大屏幕1套、微电网侧通讯网络等;**#1配电室内设备包括:高压配电柜1台、低压配电柜10台、微电网暂态扰动控制系统1套(2面柜)。三、设备运行维护内容为:1.乙方应建立项目的维护日程、巡检记录、巡检用备品备件台账、安全管理岗位人员名单;2.制定对项目定期巡检制度,并按规定进行定期巡检,做好巡检记录;3.保证带电设备的安全措施齐备;4.对站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定期排查,以及发生事故情况,保障人员安全和故障设备隔离;5.项目的运行和维护应保证系统不发生误操作,以及系统不会对人员造成伤害;6.对项目的主要设备巡检时检查设备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指示灯应显示是否正常并保持清洁;7.乙方指派的项目运维人员,需具备与自身职责相应的专业技能,具有与之所承担工作对应的资格证书,在开展工作之前,必须做好安全准备工作;8.项目范围内的照明系统、空调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消防设施等的日常检查工作;9.协助甲方进行本合同范围内的应急事件处理及事故抢修的相关协调;10.乙方代甲方收缴项目用电企业(**塑业)电费,以及催结上网电费,协助甲方与政府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光伏发电量补贴手续……;11.甲方应敷设**三个屋顶光伏清洗水管,乙方应对光伏组件(电池板)每年清洗至少2次。四、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五、甲方出让项目收益的10%作为乙方运维服务费,甲方出让项目收益的基数应按照项目建设规模(4.2MW屋顶光伏+2MW风力发电机+1MW*4h钒液流储能系统)的“对**售电电费+余量上网电费+光伏发电补贴+风电及储能发电补贴”来计算;乙方全权代甲方与用户企业(鹤壁**塑业)进行电费结算,乙方收到代甲方催收的用户企业电费后按照合同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约定,通知甲方向用户企业开具发票;乙方向甲方开具运维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范围内费用金额发票,在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除运维服务费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乙方费用外收益电费;乙方全权代甲方与国网鹤壁供电公司进行光伏、风电、储能等上网电费及补贴结算,乙方收到国网鹤壁供电公司上网部分电费及光伏、风电及储能发电补贴电费后按照合同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约定,通知甲方向国网鹤壁供电公司开具发票;乙方向甲方开具运维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范围内费用金额发票,在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除运维服务费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乙方费用外收益电费;……七、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按合同约定收取上网和光伏发电补贴电费中对应比例运维服务费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范围内费用;2.要求甲方提供项目运维所必须的备品备件及材料;3.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扣除乙方运维服务费以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范围内费用后剩余部分代收电费;4.乙方应建立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并积极落实执行;5.乙方应对其指派的运行维护人员的安全和职业技能、职业素养负责,购买相应的保险,配备必需的劳动防护;6.乙方应定期巡视以使代运维系统安全、经济运行,尽力使光伏发电量年折合有效利用小时数不低于700小时,风力发电机发电量折合有效利用小时数不低于1800小时;7.乙方应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维护、巡防记录,并积极配合甲方的监督、检查;8.乙方应提供为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的运维、检修工作所必需的劳务、一般性消耗材料、车辆、劳动保护用品、工器具人员等;9.乙方有义务提出设备技改及大修建议;10.乙方至少每周进行一次全面的巡视、检查设备运行情况,并留存书面巡检记录。八、违约及争议解决:1.甲方不按照合同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2.甲方不及时提供相关备品备件及材料;3.甲方不按电力系统规定进行本系统必要的定检、技改、大修;4.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5.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项目代运行、维护;6.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代收电费;7.未经甲方同意转让或分包合同;8.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应协商违约金赔偿。2019年7月10日,**售电公司(甲方)与鹤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二次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项目收益是指用户电费+余量上网电费+光伏发电补贴+风电及储能发电补贴;2.乙方运营管理***电网项目的收益比例明确为38%,其中10%为运营管理费用,28%为项目收益分成;3.因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无法运营管理本项目时,由甲方负责运营管理本项目,本项目收益分配比例为甲方72%,乙方28%。另查明:因**公司、**鹤壁分公司拖欠鹤源公司涉案微电网项目发电上网及**购电已开票的运维费,2022年6月17日,鹤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豫0611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判令**售电公司、**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鹤源电力公司运营费770583.24元以及利息(以770583.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售电公司更换调度通讯卡、展示大屏共计花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备法律效力,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即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方式。本案中,**售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鹤源电力公司在运维过程中确有线杆存在鸟窝、风机杆塔倾斜等情形,但该瑕疵并不能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继续履行,也不符合双方合同中解除的约定,即**售电公司要求解除与鹤源电力公司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也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应当解除的法定情节,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综上,**售电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二次补充协议》、《鹤壁***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代运行维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售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售电公司、鹤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暂不符合解除条件,但鹤源电力公司运维义务并不能免除,经本案诉讼后,鹤源电力公司更应注重提高运维质量,若在此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鹤源电力公司仍简单、机械的认为其运维项目不包含线路、风机等设备,**售电公司仍可依据新发生之事实主***。关于**售电公司要求鹤源电力公司退还运维费1340476.09元及支付违约金、扣减光伏安装费用398753.47元、支付损坏部分光伏发电补贴及上网电费248322.44元的诉讼请求,因**售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鹤源电力公司仅完成30%的运维工作,以及光伏组件脱落系因鹤源电力公司安装存在隐患所导致,且鹤源电力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售电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售电公司要求鹤源电力公司支付项目损坏部分光***、设备改造费23558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项目运营期间需要技改、大修的,双方比照收益分配的比例分担费用”,因**售电公司目前仅对调度通讯卡、展示大屏进行更换,并未对光伏组件进行修复,结合后期鹤源电力公司运营管理***电网项目的收益比例明确为38%,故对合理部分11400元(30000元×38%)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鹤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售电公司设备改造费11400元;二、驳回**售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售电公司提交的停电情况说明、电费结算单、设计布置图、光伏损失航拍视频及照片、采购合同、工程决算书、项目报价清单、项目合作意向书附表、网上电费结算单、用能企业电费单,均无法印证其诉讼主张,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鹤源电力公司提交**塑业通知函、**塑业微电网项目工程清单、照片4张,无法印证其诉讼主张,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售电公司所提出的应当解除合同,***电力公司支付运维损失235582元及预期利益248322.44元的上诉理由。**售电公司与鹤源电力公司签订的鹤壁***电网示范项目设备代运行维护合同书明确约定:“当乙方因技术、人员、管理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条款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运维费损失。当甲方因经营管理等原因而无法支付乙方相应的合同及双方框架合作协议内费用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有权将本项目所有收益扣除,直至清偿双方框架合作协议内乙方一切费用及损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案中,乙方鹤源电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有瑕疵,但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无法履行合同条款的情形。相反,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售电公司未依约向鹤源电力公司支付相应的运维费在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权在鹤源电力公司而非**售电公司。在**售电公司不支付运维费用,鹤源电力公司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且在胜诉后**售电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售电公司系因其自身管理问题无法支付鹤源电力公司相应费用,而非鹤源电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售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发出要求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其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售电公司仅能证明其实际支出设备更换费用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鹤源电力公司按比例承担其中11400元,并无不当。**售电公司对于项目停运具有过错,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鹤源电力公司行为产生预期利益损失248322.44元。因此,**售电公司所提出的应当解除合同,***电力公司支付运维损失235582元及预期利益248322.4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售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9元,由上诉人河南**售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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