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5034号
原告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富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蒋宏莉,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杨伟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宏莉、被告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生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依据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四环十七射”道路两侧控制区环境综合治理及路(段)长责任制实施方案》昆办通【2010】40号文的通知和中共昆明市官渡区委办公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述文件的通知,拟对其辖区内的新治村、鸣泉村、东廊村、竹园村进行旧墙面外墙清理施工。由于被告自称时间紧迫,在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就让原告先行施工。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于2011年7月开始施工,8月底竣工,该工程自施工到竣工,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根据被告委托的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四环十七射”昆石昆玉路综合治理外墙美化涂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的造价为1228394.22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28394.22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3248.48元,以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228394.2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标的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被告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涉案工程有其特殊背景,造成没有书面合同,原、被告均有责任,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工程,标的巨大,属于审计的范畴,按照纪要的要求,对工程款的最终认定需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会议纪要》,欲证明原、被告建立绿化工程建设承包关系的事实;二、“四环十七射”昆石昆玉路综合整治外墙美化涂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被告委托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审核金额为1228394.2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只是一个初审,并且原告以报告金额为实际金额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会议纪要》、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欲证明涉案工程款未经最终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的最终金额以审计局审计的结果为准,并且是被告内部程序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报告在2015年就已经做出,长达三年的时间被告都不上报,被告拖延的行为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双方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且被告申请对施工结算进行审核。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依据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四环十七射”道路两侧控制区环境综合治理及路(段)长责任制实施方案》昆办通【2010】40号文的通知和中共昆明市官渡区委办公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官渡区、空港经济区“四环十七射”涉及道路两侧控制区环境综合治理及路(段)长责任制实施方案》官办通【2010】78号文的通知,由原告对项目为“四环十七射”昆石昆玉路综合整治外墙美化涂料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公司为云南锐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也未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治村、鸣泉村、东廊村、竹园村。施工内容为:旧墙面外墙清理,一底两面的外墙乳胶漆涂料及高空作业措施费。根据2014年3月13日《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为解决政达园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现由街道提供现有的工程建设材料,由区审计局牵头,街道配合,根据提供的工程材料对由原告已经实施的绿化工程进行审计认定,得出的工程款认定结论上报获批后作为街道支付工程费给政达公司的依据,并由建设单位监督政达公司将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按照上述原则委托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程量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签证表及现场查勘记录等相关资料进行计量;计价依据市场价综合确定(由于外墙涂料套2003定额,材料价按价格指导结算出的全费用综合单价高于市场价,所以外墙涂料全费用单价按市场价计取)。经审核,该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2711994.26元,审定金额1228394.22元,审减金额1483600.04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后,被告向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对上述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上述工程虽未经过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并不影响上述工程的交付及验收,况且,对于是否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作为最终依据,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申请评估后的结算金额也无异议。被告抗辩因上述工程未经过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故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无法对抗原告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且也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持。距本案交付使用及审核金额时间已经超过三年,被告并未积极主动配合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现被告以该工程无政府审计为由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利息付款方式未做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8394.2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4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
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