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5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北路10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钰,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47号云大晟苑5层515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非,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科高路1612号高新火炬大厦。
负责人:王迅,管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嵩明县小街机械化施工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市屏村。
投资人:陈文赛。
原审第三人: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方舟大厦11楼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富,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昆明市嵩明县小街机械化施工处(以下简称“小街施工处”)、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熊瑶、被上诉人城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怀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小街施工处、和生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严格履行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情况。虽然上诉人是三方协议中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人,但拆迁人是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城改办”)。涉诉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流程为:被上诉人申请——城改办和上诉人审核通过——上诉人将款项汇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账户——上诉人付款义务完成。2018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向城改办申请支付涉案拆迁补偿款。上诉人接到城改办支付通知后,于2018年5月25日将《拆迁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拆迁补偿款3700001.20元分笔存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账户内。二、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未按照三方协议及时向城改办及上诉人申请支付,是导致诉讼及相关费用产生的原因。被上诉人作为另案拆迁款付款义务人,直至另案二审判决生效被申请强制执行、其财产被保全,才于2018年5月16日发函请求城改办拨付涉案拆迁补偿款。城改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负责人找到上诉人和城改办,承认诉讼的发生系其自身未协调好纠纷所致,上诉人仅需支付《拆迁补偿协议》所确定的金额,其他责任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城康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城康公司与小街施工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上诉人即应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小街施工处支付补偿款。小街施工处的房屋在2013年已经拆迁完毕,上诉人应当自房屋验收并经结清水电等相关费用后七日内向小街施工处支付补偿款。2013年至2018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多次被小街施工处催要补偿款,被上诉人也多次找城改办和上诉人协商付款事宜,但均无果。2016年小街施工处起诉被上诉人,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导致被上诉人的财产被法院保全,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新管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高新管委会没有直接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与高新管委会无关。
原审第三人小街施工处、和生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城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未按期支付拆迁补偿款、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产生的迟延履约金305462.6元;2、判令被告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1175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和生公司作为丙方,与被告(乙方)、高新城改办(甲方)签订《昆明高新区前所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拆除工程三方协议》,约定丙方受甲、乙双方的共同委托,是项目拆迁工程的被委托拆迁人;甲方为拆迁人;乙方为投资人,与甲方合作共同实施项目的拆迁工程;乙方具体负责和运作并指导、监督丙方的拆迁工作。协议约定丙方受甲、乙方委托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将拟定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报甲方、乙方审定,在得到乙方确认后,代表甲方、乙方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丙方应如实将有关拆迁补偿材料报乙方审核,并向乙方申请对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的支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拆迁补偿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审定,《拆迁补偿协议书》有丙方和被拆迁人的签字盖章,丙方填定《拆迁补偿费用审批表》经甲、乙双方审核同意;拆迁补偿费用按以下方式支付:1、丙方填写《拆迁补偿费用审批表》并报乙方,2、甲、乙双方审核《拆迁补偿费用审批表》内容,并签署审核意见,3、乙方将按《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将拆迁补偿费用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2013年10月,原告与小街施工处签订《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所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小街施工处获得的补偿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700001.2元。因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小街施工处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云0102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城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小街施工处支付补偿协议确定的款项3700001.2元,原告还需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36400.01元、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1346元。因原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小街施工处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与小街施工处于2018年10月20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小街施工处已于5月收到10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将剩余本金2700000元执行款一次性划入五华法院执行局,通过法院支付给小街施工处;原告因逾期履行债务的产生的迟延履约金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共305762.6元,原告承诺于2021年10月17日前付清;一审诉讼费36400元原告承诺于2021年10月17日前付清。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交纳了案件执行费397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小街施工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协议书确定的费用的义务主体为被告万通公司。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付款,致原告涉诉。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原告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6元,该费用系被告未及时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补偿等费用致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万通公司应当赔偿。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云0102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需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拆迁补偿款、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700001.2元后,被告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致第三人小街施工处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因此承担了执行费39764元,该损失亦是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17510.01元,因原告仅请求赔偿117510元,一审法院按其请求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执行中与第三人小街施工处达成执行和解,并约定在2021年10月17日前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迟延履约金305462.6元,因约定的给付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了约定的迟延履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其履行支付义务后再就产生的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损失11751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原告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承担4645元,由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小街施工处于2016年8月1日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城康公司等支付拆迁补偿款,城康公司在该案中抗辩其向小街施工处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拆迁补偿款。一审宣判后,城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以相同理由上诉至本院。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城康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城改办发函请求拨付小街施工处执行款,称万通公司已将部分执行款划入高新管委会账户,请城改办将该款划入法院执行局账户用于支付小街施工处。二、万通公司向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存入900000元;于2018年5月23日分五笔存入共计2300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分3笔存入共计700000元。三、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专门账户用以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涉案拆迁补偿款经该专门账户转入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支付给小街施工处,本金3700000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城改办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和生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昆明高新区前所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拆除工程三方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向其拨付拆迁补偿款导致被上诉人被小街施工处起诉并产生了相应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认为,《昆明高新区前所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拆除工程三方协议》第八条(拆迁补偿费用的审核和支付)约定:“8.1拆迁补偿费用的支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拆迁补偿协议书》经城改办、上诉人审定;2、《拆迁补偿协议书》经城康公司和被拆迁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3、城康公司填写《拆迁补偿费用审批表》经城改办、上诉人审核同意。8.2拆迁补偿费用按以下方式支付:1、城康公司填写《拆迁补偿费用审批表》并报上诉人;2、城改办、上诉人审核《拆迁补偿费用审批表》内容,并签署审核意见;3、上诉人将按《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直接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用。”从上述合同约定并结合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城改办发出的《关于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拨付昆明嵩明县小街机械化施工处执行款的函》的内容可知,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需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城改办书面申请付款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与被拆迁人小街施工处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6年8月1日小街施工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等支付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直至2018年5月16日才向城改办申请支付相应拆迁补偿款。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损失的产生系因其自身怠于履行申请付款义务所致,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向上诉人申请付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其与小街施工处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至小街施工处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前,其已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流程向上诉人书面申请支付拆迁补偿款,而上诉人拒不支付或怠于支付的情形,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小街施工处与被上诉人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不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为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非上诉人未及时拨付拆迁补偿款,现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未能及时拨付拆迁补偿款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对小街施工处迟延支付拆迁补偿款所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本案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刘昕光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仝倩华
书记员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