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3284号
原告: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云大晟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097166129。
法定代表人:闫云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慧、张秋艳(实习),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北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61235K。
法定代表人:王磊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姜超,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昆明市,住所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高新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勇,管委会主任。
第三人:昆明市嵩明县小街机械化施工处,住所嵩明县小街镇,住所嵩明县小街镇市屏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注册号:301272500046。
投资人:陈文赛。
第三人: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住所昆明市滇池路**方舟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13500X。
法定代表人:张家富,总经理。
原告昆明城康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康公司)诉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第三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第三人昆明市嵩明县小街机械化施工处(以下简称小街施工处)、第三人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慧、张秋艳,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姜超,第三人和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新管委会、小街施工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未按期支付拆迁补偿款、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产生的迟延履约金30546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1175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城改办)、和生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昆明高新区前所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拆除工程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高新城改办系“前所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地主体、拆迁人,万通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人。原告受高新城改办与万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为该项目拆迁工程的被委托人,负责代理被告及高新城改办与被拆迁人谈判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万通公司负责按《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将拆迁补偿费用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实施具体拆迁工作,以被委托人的身份与项目所涉及的各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由被告万通公司直接将相关费用支付给相应的被拆迁人。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小街施工处应获得拆迁补偿款、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为3700001.2元,但万通公司始终未支付该笔费用。由于第三人小街施工处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且该地块已经被万通公司占有使用。第三人小街施工处于2016年8月1日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456号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1321号判决,已判令由原告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拆迁补偿款、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3700001.2元及迟延履约金305462.6元,并判令原告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77746元,且第三人小街施工处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万通公司无故拖延履行致使原告承担了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目前,万通公司尚欠原告迟延履约金305462.6元、两审诉讼费77746元及强制执行费39764元。综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被委托人的义务,被告万通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及财产权益。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通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按照三方协议来承担相应的损失,但本案实际产生的损失只有向法院交纳的执行费。迟延履约金系在执行和解时计算得出,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因为执行存在很多不定因素,现在判决确定的本金已经支付,有可能原告不需要再支付迟延履约金,也有可能减少迟延履约金的数额。其次,三方协议中被告不是拆迁主体,仅是投资人。在拆迁过程中,最终的费用是由被告来承担,但产生前案诉讼的原因并非被告不支付款项,而是原告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没有处理好各方的关系,被拆迁人与村小组间因租金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或高新城改办提出支付要求。前案的一、二审的判决也认可原告未支付拆迁款的理由,故没有判令支付利息。从生效判决的履行来看,前案二审判决是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原告在2018年5月16日就已向高新城改办申请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于同年5月23日前就已将应付的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至高新城改办监管账户,至于因何拖至10月份才付款被告并不知情。综上,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被告已及时足额的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原告主张损失也未实际产生,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生公司答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我们没有参与到拆迁的任何工作中,我们只是负责施工,相关的拆迁补偿都是原告自行完成的。
第三人高新管委会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称:高新管委会在本案中没有费用支付的义务及共同给付的责任。根据原告、被告与高新城改办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高新管委会和高新城改办均无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支付款项的义务主体为被告。小街施工处起诉的前案中,经一、二审后已经判令由原告向小街施工处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合计3700001.2元。
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和生公司作为丙方,与被告(乙方)、高新城改办(甲方)签订《昆明高新区前所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拆除工程三方协议,约定丙方受甲、乙双方的共同委托,是项目拆迁工程的被委托拆迁人;甲方为拆迁人;乙方为投资人,与甲方合作共同实施项目的拆迁工程;乙方具体负责和运作并指导、监督丙方的拆迁工作。协议约定丙方受甲、乙方委托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将拟定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报甲方、乙方审定,在得到乙方确认后,代表甲方、乙方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丙方应如实将有关拆迁补偿材料报乙方审核,并向乙方申请对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的支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拆迁补偿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审定,《拆迁补偿协议书》有丙方和被拆迁人的签字盖章,丙方填定《拆迁补偿费用审批表》经甲、乙双方审核同意;拆迁补偿费用按以下方式支付:1、丙方填写《拆迁补偿费用审批表》并报乙方,2、甲、乙双方审核《拆迁补偿费用审批表》内容,并签署审核意见,3、乙方将按《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将拆迁补偿费用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2013年10月,原告与小街施工处签订《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所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小街施工处获得的补偿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700001.2元。因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小街施工处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云0102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城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小街施工处支付补偿协议确定的款项3700001.2元,原告还需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36400.01元、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1346元。因原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小街施工处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原告与小街施工处于2018年10月20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小街施工处已于5月收到10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将剩余本金2700000元执行款一次性划入五华法院执行局,通过法院支付给小街施工处;原告因逾期履行债务的产生的迟延履约金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共305762.6元,原告承诺于2021年10月17日前付清;一审诉讼费36400元原告承诺于2021年10月17日前付清。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交纳了案件执行费39764元。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小街施工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协议书确定的费用的义务主体为被告万通公司。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付款,致原告涉诉。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原告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0.01元、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1346元,该费用系被告未及时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补偿等费用致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万通公司应当赔偿。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云0102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需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拆迁补偿款、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700001.2元后,被告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致第三人小街施工处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因此承担了执行费39764元,该损失亦是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17510.01元,因原告仅请求赔偿117510元,本院按其请求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执行中与第三人小街施工处达成执行和解,并约定在2021年10月17日前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迟延履约金305462.6元,因约定的给付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第三人小街施工处支付了约定的迟延履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其履行支付义务后再就产生的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1751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5元,由原告昆明城康城建房屋经营拆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645元,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赔审员鲁朝云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