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1828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曼外村曼外老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57727900XT。
法定代表人:马宝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李国瑞,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昆钢朝阳前山24幢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690883102U。
负责人:陈怀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市,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2号方舟大厦11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13500X。
法定代表人:张家富。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诉被告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分公司)、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瑞、冯思睿,被告和生**分公司委托诉讼人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给予了原、被告各方庭外调解期,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348672.5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4601.75元(348672.5元×30%);3、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西双版纳技术学院内中等职业教育中心改扩建项目图书馆实训楼,并约定了各型号混凝土的单价、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以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就各型号混凝土单价作了变更,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后又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对各型号混凝土单价做了变更,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36646元,如被告和生**分公司不按此付款方式,则混凝土单价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因被告没有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货款,故应按原单价执行。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2638473元的混凝土,截止2016年9月16日被告和生**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289800元,尚欠348672.5元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和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和生公司承担,故原告将和生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和生**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7日签订的混凝土合同,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混凝土单价的变更合同,7月2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所欠货款336646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已经支付了33万元,余款6646元暂时未支付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2015年11月28日的补充合同是云南昆钢公司进行担保的合同,诉讼中原告没有把担保人追入本案的诉讼中不恰当。2016年7月26日至9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的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确认金额为161933元,该欠款与原、被告之前所签订的合同无任何关联性,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被告和生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和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应收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印鉴、签名齐全,且被告和生**分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7日,原告正宇公司作为供方(合同乙方)与被告和生**分公司作为需方(合同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西双版纳中等职业教育中心改扩建项目图书馆实训楼,商品混凝土量约5000立方米,按不同的强度等级约定了不同的单价。甲方最迟应于次月1日至3日与乙方核对上月混凝土数量及货款金额,并在商品房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上签名或加盖公章以示确认。甲方应于次月25日前将混凝土款及应计入当月支付款项的总额的80%支付给乙方,剩余20%的款项并入下月度的款项。最后一笔款项甲方应于该项目主体工程所购买的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30天内与乙方完成结算,并于该期限届满后的9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由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拖欠货款超过90个日历日的,以所欠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自约定付款时间届满之次日起算按每日千分之三到付惩罚性逾期违约金。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和生**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混凝土结算单价进行了减少。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和生**分公司再次签订了1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将混凝土结算单价在原补充协议的基础再次进行了减少,并约定甲方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乙方货款336646元。如甲方不按此付款方式,则混凝土单价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和生**分公司进行分段结算后确认:被告和生**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289800元,欠款为161933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9月12日前支付。另,和生**分公司系和生公司下设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所涉混凝土结算单价应执行哪份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原告正宇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按供需双方分段结算汇总确认未支付货款为161933元,被告和生**分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也对此结算金额予以了确认,该结算单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在结算单中确认欠款金额后重新要求按原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按双方结算单确认被告和生**分公司现欠原告的货款为161933元。《最高人民法院》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和生**分公司未按双方结算单据确认的日期支付货款,应按双方《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告主张,本院确认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48580元(161933×30%)。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金额的收取应与原告诉请的案款金额有直接关联,根据上述支持的诉请标的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应予以减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被告和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确定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和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9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5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165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4元,由原告负担4527元,被告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5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上述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碧云
人民陪审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马东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子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