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4444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161050XD。 法定代表人:郝计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谷9-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11664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医院办公室主任,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医院后勤部副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妇产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太和妇产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和妇产医院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05454.24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51552.82元;以505454.2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利息为48633.12元);2.判令太和妇产医院向我方赔偿律师费1万元;3.判令太和妇产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4年7月18日,我公司作为承包人,太和妇产医院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我公司承建太和妇产医院发包的“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修装饰、设备安装、室外工程等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2015年底,我公司向太和妇产医院移交承建工程项目,并一直由太和妇产医院使用至今。2.2017年6月23日,太和妇产医院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施工项目金额合计为23033518.89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第一款第三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以该审定金额为准。此外,涉案项目的后期改造零星工程分项,我公司与太和妇产医院签订《合同结算书》,确认该分项工程结算金额153736.42元,就涉案工程,太和妇产医院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3187255.31元。3.根据《施工合同》,上述工程款项应当在审计结束后14日内支付,但截止目前,太和妇产医院仍欠付我公司工程款505454.24元。故我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太和妇产医院辩称,对于**建设公司主张的505454.24元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不认可。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太和妇产医院(发包人、甲方)与**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项目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土建)、装饰工程、设备安装工程(重要设备采购除外)、室外工程等项目,合同总金额50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其中,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3项约定:“发包人未按照‘第三十六、2’条款的约定支付结算价款,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形式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办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六条第2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约定:“(1)在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3)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双方按照第四十三条款约定解决争议”;第四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第二十一条竣工结算约定:“竣工结算金额以发包人及审计机构审定金额为准,审计结束后14日内发包人根据审计结果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第二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按要求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太和妇产医院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太和妇产医院改造工程项目首层建筑装修、二层装饰、三层装饰、主楼水电、室外景观绿化、样板间、保安宿舍、风味餐厅、项目部、原项目部地下室装修、屋面建筑装修等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3日,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以上项目分别出具相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合计为23033518.89元。之后,**建设公司与太和妇产医院就北京太和妇产医院(后期改造零星工程)签订《合同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3736.42元。现太和妇产医院尚欠**建设公司上述工程款505454.24元未予支付。 本案中,**建设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八份、《合同结算书》、《北京太和妇产医院(后期改造零星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太和妇产医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对于**建设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亦不予认可。经释明,太和妇产医院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公司与太和妇产医院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现太和妇产医院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505454.24元未予支付,太和妇产医院理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现**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太和妇产医院支付欠付工程款505454.2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及律师费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五十万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五十六元(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