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南侧森林半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郝计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与**公司、**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具体数额应当予以审查。第二,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28日其代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与调解书间的关系以及**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12日向***转账200000元、200000元、192550元,共计592550元是否系履行调解书内容,均应进一步查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以便查清事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2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