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292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161050XD。
法定代表人:郝计存,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省南部县楠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资料费161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所欠费用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8月受聘于被告在南江县南江镇*****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工程内资料工作,被告任命的南江县黄金新城A区桂**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原告16100元的资料费,在欠条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全部资料移交业主后由业主签字认可后由项目部支付。按被告之意,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将其所做的南江县*****A区项目资料全部移交给业主方(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且业主方向原告出具了资料接收清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的行为不是其个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是**建设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建设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南江县黄金新城A区桂**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自2013年8月受聘于被告在南江县南江镇*****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工程内资料工作,被告任命的南江县黄金新城A区桂**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南江桂**项目部欠***资料费16100元,此费在***将全部资料移交业主后由业主签字认可后由项目部支付。被告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建设公司南江县*****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在欠条末尾处签字。按欠条前述约定,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将其所做的南江县*****A区项目资料全部移交给业主方(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且业主方在原告出具的“南江县*****A区项目资料移交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同日,南江县南江镇金鑫文印部出具《收条》,载明原告代支付**建设公司南江县桂**项目部的复印、打印、装订等费用共计161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金额。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川1922民初546号、(2020)川19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是被告**建设公司任命的南江县黄金新城A区桂**工程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欠条》、**建设公司豫林建字(2014)011号《关于任命***同志为“南江县黄金新城A区桂**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的决定》、“南江县*****A区项目资料移交清单”、南江县南江镇金鑫文印部《收条》、南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被告**建设公司黄金新城A区桂**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加盖了被告**建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应视为被告**建设公司对原告欠款的认可。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资料移交业主并由业主认可,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下欠资料费161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料费及利息的诉请问题,因被告**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任命文件且本院已经生效的(2020)川19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是被告**建设公司任命的南江县黄金新城A区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等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资料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资料费的资金利息的诉请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仅对欠款给付条件进行约定并且给付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代为支付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利息可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料费16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15日起以16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