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呼和浩特市闽恒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4执异267号 申请人:***,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闽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前八里庄闽兴市场AG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本院在执行呼和浩特市闽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内0104第2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事项:请求将呼和浩特市(2014)玉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104第293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呼和浩特市闽恒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于***,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查明,呼和浩特市闽恒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内0104执293号执行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内0104执293号】 另查明,2024年3月11日,呼和浩特市闽恒商贸有限公司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2016)内0104执2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