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611民初3707号
原告:河南林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南侧森林半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林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银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受理,202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22)豫061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0月24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6民终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2)豫061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指令本院审理。
2022年11月1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592500元及利息(以59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姜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姜庄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林银公司与姜庄村委会、***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工程协议》,原告受姜庄村委会委托,代为行使淇滨区和谐佳园项目的投资方、建设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以***公司名义承包了和谐佳园1#、10#、办公楼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均取得了***公司的同意或通过***公司支付。工程竣工后,2016年被告***公司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结算和谐佳园1#、10#、办公楼工程款,***公司2016年7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与原告争议的2011年10月19日一笔3万元和2011年1月14日的592550元,共计622550元,通过我公司与***对账,我公司确认没有支付给***,2016年7月11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给付***592550元,因***公司系和谐佳园施工总承包,与林银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在所有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委托支付了该笔工程款。2021年和谐佳园其余实际施工人均向法院起诉原告及***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公司提供手续,2011年原告将应付各标段工程款1579670元支付到***公司后,***公司将592550元(包括扣借款和税金)给付了***、***,***公司提供的该手续与2016年7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互相矛盾,导致原告多支出工程款59255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对各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并确认原告向1#、10#、办公楼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员付款情况存在出入,可另行向***公司和***、***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只是将资质出借给实际施工人***、***、***、***、***、***、***、***、***、***,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拨付工程款只是配合林银公司跟实际施工人走手续,其中拨付多少、借款多少,***公司不清楚。经***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实际施工人***与林银公司协商好,要求我公司出具的手续。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中诉讼争议的592550元系履行(2016)豫0611民初21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内容,故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第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林银公司应付金额1122550元,来源于***与林银公司2016年6月30日在调解案件调解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即该协议书的第三部分,乙方未认可手续:300000元加30000元加592550元加200000元,正好等于1122550元,即是调解书确定的调解金额,592550元系林银公司对调解书的部分履行;第三,2022年6月27日,本案原一审判决后,2022年7月8日,淇滨法院安排双方对账确认,林银公司财务经理***与***又签署对账表,确定对包括592550元的各项付款均无异议;第四、2016年7月10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592550元说明未支付给***,7月11日出具委托书,要求林银公司转给***,同样是对上述调解书的履行,综上,本案并非讼争的工程款之争议,按照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及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工程款在2016年调解案件中已经调解结案,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只要查明诉争的款项是否是履行2016年调解书内容,综上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谓的工程款,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涉案工程建设期间,整个过程之中,***均系受雇于***,从事合同签订、工程款领取等相关事宜,系职务行为。***所从事的行为引起的后果均应由***承担,被告***既没有和***借用***公司资质承包过和谐佳园相关工程,原告也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被告***与这些项目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没有合伙承包过涉案工程,更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诉请要求***返还5925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协议一份;证据二、2022年7月8日双方对账记录3页、***公司提供的2011年已支付***592550元工程款进度表两张、收据一张、借据一张、转账凭证两张,防水工程款270000元的收据一张和转账凭证一张;证据三(2016)豫0611民初21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公司2016年7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和委托书、收据各一份、淇滨法院(2022)豫0611民初1639号案审理卷庭审笔录一份、2022年7月8日双方对账记录一份、林银公司支付862010元的收据及转账凭证2份,2016年支付***592550元收据一张和转账凭证3份,2016年8月28日协议一份及转账凭证两张。该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款定案表一张、对账单一张、说明一份,系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记账凭证及手续、2016年6月7日记账凭证与2022年7月8日的对账记录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30日《协议书》、(2016)豫0611民初2114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7月8日林银公司与***的对账表,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公司提交的付款手续3份,林银公司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姜庄村委会、林银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工程协议书》一份,2010年5月30日,姜庄村委会与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姜庄村委会委托林银公司履行涉案和谐佳园工程建设方权利义务,原***公司承包和谐佳园土建、安装工程。
原***公司将涉案和谐佳园1#、10#楼、办公楼承包给***实际施工,并签订合同,其中办公楼承包合同由被告***的工人被告***代为签订。
和谐佳园1#、10#、办公楼审计金额9019760.8元,地暖工程款384665元,共计金额9404425元,被告***认可让利300000元,故工程款共计9104425.8元。
2022年7月8日,原告林银公司与被告***对账,***认可收到下述款项:
1.2010年4笔支付金额222900元:2010年7月28日10#楼738000元,2010年8月11日1#楼543800元,2010年12月28日办公楼300000元,2010年11月30日1#、10#楼641100元;
2.2011年5笔支付金额2512300元:2011年1月25日1#、10#楼408200元,2011年1月25日办公楼550000元,2011年4月22日办公楼544800元,2011年4月20日1#、10#楼809300元,2011年6月8日付***公司办公楼现金200000元;
3.转***公司120万,***公司转***工程款304700元;
4.项目部代垫维修费51691元;
5.公司代垫营业税费22789元;
6.支付******施工借款2593000元;
7.支付***2016年法院调解书862010元;
8.支付******情况说明委托书付款592550元;
9.2016年6月30日地暖款237990元;
10.2016年9月××号××元;
以上共计工程款9099930元。***不认可支付***公司工程款3002830元,其中有1#、10#、办公楼592550元。
2011年原告林银公司向原***公司拨付和谐佳园工程进度款3002830元时,包括被告***实际施工的1号楼、10号楼、办公楼工程进度款592550元,其中××号楼××元,××号楼××元,办公楼200000元。上述592550元包含***的工人***于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19日借款157000元,原***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后通过***账户于2011年6月4日向被告***转账220700元。
2016年7月10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鹤壁市淇滨区和谐佳园小区1号楼、10号楼和办公楼实际施工人为***。***与林银公司争议的2011年10月19日一笔3万元和2011年1月14日的59.255万元,共计62.255万元,通过我公司与***对账,我公司确认没有支付给***。特此证明”。
2016年7月11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同志办理和谐佳园小区1#、10#、办公楼工程款,金额为592550元,同意将此款转入个人账户(账户为下列账号),由此产生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特此声明。名称:***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2016年7月11日,***公司出具1号楼、10号楼、办公楼工程款592550元收据一份。
林银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12日向***账户转账200000元、200000元、192550元,共计592550元。
另查明,原***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公司承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林银公司与被告***2022年7月8日的对帐单显示,被告***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9099930元,另外原告林银公司2011年向原***公司拨付和谐佳园工程进度款3002830元中包括被告***工程款592550元,该款项通过***公司已支付被告***,综上,原告林银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692480元(9099930元+592550元)。和谐佳园1#、10#、办公楼工程款应付9104425.8元,故林银公司多付工程款588054.2元(9692480元-9104425.8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林银公司涉案款项588054.2元,本院对原告林银公司要求被告***返还588054.2元及利息(以58805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林银公司请求被告***公司、***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未实际占有该款项,被告***系被告***的工人,其签字、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林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林银置业有限公司588054.2元及利息(以58805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林银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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