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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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4927号
原告: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0130Q。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2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70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至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其中32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息1.8%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至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实施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其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原告为了做帐需要,要求被告写借款协议及欠条,本案涉案的1020000元,实际系原告在承接江苏联江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江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应付款,并非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与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关联公司,聚鑫公司在贵院起诉的(2021)浙0203民初7125号一案虽然看起来是两个案子,但实际上是一个案子。联江公司的工程项目是由原告承接的,被告实际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所有款项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若原告要证明被告实际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应提供关于该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相反联江公司的许多工程款均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或者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实际使用和支配,这更能说明被告仅仅是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人。一旦确定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存在,被告对该工程款应该有直接支配权,被告在此过程中有多次汇给原告或者其代理人的款项,应先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25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5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3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2月11日,被告在《借款协议》尾部签名。2018年11月27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手书:“此借款协议情况属实,部分还款见账单,此借款利息以后利息协商解决”,并签名。
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该款支付给了江苏新嘉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及2018年11月27日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用款申请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出具案涉《借款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所有案涉款项均用于联江工程。为此,被告提供:证1、其在汇鑫公司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证2、汇鑫公司出具的收条、委托书、收据、回复函以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联江工程系由汇鑫公司承包建设的;证3、三名联江工程的员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工程在建期间员工的工资、生活费均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对以上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实际上,被告系联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个人无承包资质而挂靠在汇鑫公司,其向本案原告所借款项无论是否用于联江工程,都不能改变借款事实。被告在本案《借款协议》中三个不同时期的签名,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此外,关于被告2018年11月27日在《借款协议》上手书内容,被告认为“部分还款见对账单”是指当时江苏联江物流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利息协商解决”是指双方已协商同意免除所有利息。原告认为该部分内容系被告单方面书写,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双方亦未形成过还款账单。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借款协议》被告手书部分,仅有被告单方签名,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对账单”以及双方协商同意免除利息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说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理由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江苏联江物流基地有限公司配载车间仓库工程项目承包人须知》,被告虽未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但在项目承包人须知、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劳动合同书、工程安全质量奖惩管理办法上均有被告签名,被告也承认联江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大部分款项的结算、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材料供应商、工人工资的支付等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上述情况与被告所述其为原告联江工地项目经理,并不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的说法相悖。若被告系原告承建的联江工地的项目经理,关于该项目款项支出均应由原告来负责支付。作为原告的员工为工程的顺利进行向原告借款用于该项目工程,显然不符合常理。《借款协议》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约定完备,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又于2015年、2018年两次在协议上签名,2018年更是以手写形式确认协议情况属实,足以证明被告关于《借款协议》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能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承诺本案系诚信诉讼,并知晓虚假诉讼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70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其中32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息1.8%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