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超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604执异36号 案外人***,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案外人***,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588号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013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超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东南路777号1,组织机构代码5872249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长兴超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太湖中路金莲弄100号,现地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滨河大道939号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7840368-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1年12年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汇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超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超润公司)、浙江长兴超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超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1年7月9日通过司法拍卖以最高价拍得长兴县×镇×城×幢×号房屋。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送达(2011)湖长执民字第104-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案外人过户资金困难的原因而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尔后,贵院以(2013)绍虞民初字第741号、(2014)绍虞执民字第1892号裁定书对长兴县×镇×城×幢×号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查封。现案外人对贵院上述查封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及土地的查封为盼。 申请执行人汇鑫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超润公司、超远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超润公司、超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汇鑫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同年7月10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镇×城×幢×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即案涉房屋。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徽超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超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589334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合计人民币9393340元,原告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超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超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即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路××号的安徽超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建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安徽超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超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金额以9393340元为本,按每月1.8%计算,支付时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安徽超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超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计人民币30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款项,被告安徽超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超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四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汇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绍虞执民字第189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及2018年6月21日续封了案涉房屋。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绍虞执民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现案外人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长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4月27日依法委托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镇×城×幢×号房屋。2011年7月9日,案外人***、***以11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3年3月20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出具(2011)湖长执民字第104-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座落于长兴县×镇×城×幢×号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同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至今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屋在被本案查封前,已于2011年4月27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案外人***、***于2011年7月9日以最高价竞得。2013年3月20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拍卖确权裁定,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案外人***、***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案外人***、***所有。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长兴县×镇×城×幢×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