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占柱,男,汉族,1947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82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占柱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机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大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为无效合同。1.***是经过***介绍与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认识的,张献军还承诺返还给***0.2%的服务费用。***在一、二审期间均要求大成公司提交其向***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证明,但一、二审法院均未理会。故***与大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内容,案涉工程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承担,大成公司均不负责,只收取1%的管理费,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属于违法转包的挂靠协议。3.如果大成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那么***不可能以个人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交投标保证金时还向***借了50万元至今未还,预算费也全由***垫付的。4.如果***是大成公司的内部职工,则不需要***为其担保。故《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挂靠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担保合同》上无乙方(被担保人)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的成立条件,《担保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径直认定乙方(被担保人)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担保合同》的内容,即使担保合同成立,也是丙方***、***、周口机电公司为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与大成公司没有关联性。二、大成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违法转包合同,依法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事实认定错误。1.大成公司并未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假劳动合同,是为了将工程转包合法化。该《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时间一致,都是2010年5月30日,劳动合同期间却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项目部自负盈亏”、“本合同期限至工程竣工无纠纷后应终止执行”等内容,足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系假合同。3.本案自立案审理至今已长达2年,***未到庭参加诉讼,大成公司也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显然***并没有为大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违约金判决错误。《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且大成公司已经足额收到了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再具有追偿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违约金错误。综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安占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一个是因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大成公司因生效判决文书代为偿付而对***、安占柱享有的追偿权;一个是因合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即依据大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违约条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二者明显不适宜合并审理。二、本案中大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明显为无效合同。三、本案中涉及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7号判决结果:大成公司向王学义支付工程款98万余元及利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该判决结果不应由安占柱承担,理由如下:法院按照鉴定价格判令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判决结果远远超出了王学义与安占柱协议约定的价格,也超出了安占柱与***约定的工程价,也超出了本案中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因此该判决结果应由大成公司承担,大成公司不能对安占柱行使追偿权。即使大成公司享有追偿权,但是大成公司在二审审理时明确撤回要求安占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其放弃对安占柱的追偿权。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护安占柱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安占柱应否与***共同赔偿大成公司租赁费、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一、本案租赁费、工程款及违约金均因2010年5月30日大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的《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引起,原审合并审理可以一并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减去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二、原审查明,大成公司在承建了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土建、安装工程后,以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方式承包给了***,***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安占柱,安占柱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王学义,且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王学义租赁费、工程款等。河南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占柱支付王学义塔吊租赁费、塔吊司机工资,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舞民初字第67号判决书认为,因安占柱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故其在该判决中未承担给付责任,该案判令大成公司支付王学义下欠工程款。后大成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两案的相应款项,其根本原因在于***、安占柱的违法分包、且未履行相应款项的给付义务引起,大成公司并非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故有权向***、安占柱进行追偿。原审判决安占柱与***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一、《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如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损害大成公司信誉、并给大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作为***的担保人自愿以本人的全部资产(含无形资产)为***提供担保,对大成公司蒙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大成公司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二、根据2011年7月1日《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内容,生效判决认定乙方为***具有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在合同丙方担保人处签字,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原审判令***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即当事人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均未提出上诉,而是在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提出再审申请。在此情况下,***、***缺乏再审诉的利益,如果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就会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将再审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综上,***、***、安占柱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占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艳斌
审判员  秦世飞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