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21民初1501号
原告:**五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五金。
经营者:崔春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春,系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机电。
法定代表人:黄祖英,董事长。
被告:**。
原告**五金诉被告周口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机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共计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东风场区从事五金建材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前后,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东风场区设立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西北项目部,在东风场区从事相关业务,由被告**负责管理具体事务。在其经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过设备。后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8日由被告书面确认。之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支付10000元后,剩余部分未能支付。被告周口机电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明,但二被告均在结算单据上盖章或签字,并承诺支付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周口机电缺席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缺席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周口机电公司购买了**五金经销处销售的建材。2015年6月18日向**五金出具了销售材料欠据,拖欠材料款100000元。同时欠据约定如欠款方未按照约定时限进行还款,逾期超过四十日不还,将收取所欠货款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六十日不还,将收取5%的滞纳金。2016年支付10000元。剩余900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五金要求周口机电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要求周口机电支付滞纳金15000元的请求,因欠据无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无法认定逾期,不予支持。被告**系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西北项目部负责人,合同价款应由周口机电支付,**不承担付款义务。周口机电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五金建材经销处材料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五金建材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五金建材经销处负担171元,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政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波
书记员 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