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81民初4989号
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36785777,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8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莲花天安食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14402418T,住所地:项城市水新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莲花天安食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莲花天安食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15240.8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15240.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9日起以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份-2019年,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的蒸汽管道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保质保量完成了被告指示的工程,被告将工程验收并使用。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9124.5元,给原告出具了手续;由于被告欠项城市宏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6116.34元,原告对项城市宏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经原告、被告、项城市宏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三方于2019年11月18日协商同意,项城市宏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76116.3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5240.8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手续,被告出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21年2月27日支付2万元,至今仍欠原告115240.84元无理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呈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莲花天安食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相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6月份-2019年间,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河南莲花天安食业有限公司的蒸气管道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保质保量完成了被告指示的工程,被告河南莲花天安食业有限公司将工程验收并使用。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共同结算,被告河南莲花天安食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9124.5元,给原告出具了手续;由于被告欠项城市宏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6116.34元,原告对项城市宏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经原告、被告、项城市宏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三方于2019年11月18日协商同意,项城市宏展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76116.3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5240.8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手续,被告河南莲花天安食业有限公司公司经理***、财务主管王新社、财务人员王宇,在表格上签字均认可该笔欠款。被告出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21年2月27日支付2万元,至今仍欠原告115240.84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莲花天安食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款项115240.84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自2019年11月19日被告应还款之日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产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他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莲花天安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115240.84元及利息(以1152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41元,由被告河南莲花天安食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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