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1452号
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367857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际招商建造开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半坡东街15号楼,工商注册号:14000010005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国际招商建造开发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路××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946056-7。
负责人:***。
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机电安装)
诉被告山西国际招商建造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际建造)、山西国际招商建造开发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际建造周口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机电安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国际建造、山西国际建造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机电安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协作原告办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路××段西侧周口市××楼××幢××层××楼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6日,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山西国际招商建造开发公司签订周口市安装公司综合办公楼土地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周口市安装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本项目位于周口市××路××段××号××路××(安装公司办公楼现址),南北长55米,东西宽38米,占地面积2090平方米。本项目拟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局部七层。本项目采取土地开发形式,乙方承担项目所需资金、组织实施并全权管理;由甲方提供划拨土地,乙方应按国家政策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乙方办齐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旧办公楼的迁出,甲方应在7月10日前完成;旧办公楼的拆除及清理,乙方应在甲方迁出并办理拆迁手续后的30日内完成。本项目建成后,甲方应获得三至六层办公楼及住宅用房和局部七层的多功能会议室,其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获得地下一层仓库,地上一层、二层底商,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办理产权时,双方各自承担本方产权过户时所发生的费用”。本项目建成后,被告山西国际建造将协议约定归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所有的周口市安装公司综合办公楼三至六层办公楼及住宅用房和局部七层的多功能会议室交付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使用,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9月10日,被告山西国际建造将属于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所有的周口市安装公司综合办公楼三至六层办公楼及住宅用房和局部七层的多功能会议室产权办在被告山西国际建造周口分公司名下。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于2004年经改制成为周口机电安装,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资产(含案涉房屋)已整体转让给周口机电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被告依法负有协助原告将案涉周口市安装公司综合办公楼三至六层办公楼及住宅用房和局部七层的多功能会议室产权办在原告名下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国际建造、山西国际建造周口分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6日,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山西国际建造签订周口市安装公司综合办公楼土地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周口市安装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本项目位于周口市××路××段××号××路××(安装公司办公楼现址),南北长55米,东西宽38米,占地面积2090平方米。本项目拟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局部七层。本项目采取土地开发形式,乙方承担项目所需资金、组织实施并全权管理;由甲方提供划拨土地,乙方应按国家政策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乙方办齐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旧办公楼的迁出,甲方应在7月10日前完成;旧办公楼的拆除及清理,乙方应在甲方迁出并办理拆迁手续后的30日内完成。本项目建成后,甲方应获得三至六层办公楼及住宅用房和局部七层的多功能会议室,其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获得地下一层仓库,地上一层、二层底商,其产权归乙方所有。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三层以上的办公及住宅部分交付予甲方使用。办理产权时,双方各自承担本方产权过户时所发生的费用”。本项目建成后,被告山西国际建造将协议约定归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所有的周口市安装公司综合办公楼三至六层办公楼及住宅用房和局部七层的多功能会议室交付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周口机电安装占有使用该案涉房产至今(改制前由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占有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经企业改制组建成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即原告),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资产(含案涉房屋)已整体转让给原告周口机电安装。2007年9月10日,被告山西国际建造将上述属于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所有的周口市安装公司综合办公楼三至六层办公楼及住宅用房和局部七层的多功能会议室产权办在被告山西国际建造周口分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003547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国际建造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建成后,三至六层办公楼及住宅用房和局部七层的多功能会议室的产权归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所有,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于2004年底经改制组建成原告周口机电安装后,河南省周口市安装公司资产(含案涉房屋)已整体转让给原告,案涉周口市安装公司综合办公楼三至六层办公楼及住宅用房和局部七层的多功能会议室的产权应归属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二被告依法负有协助原告将案涉周口市安装公司综合办公楼三至六层办公楼及住宅用房和局部七层的多功能会议室产权办在原告名下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国际招商建造开发公司、山西国际招商建造开发公司周口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路××段西侧周口市××楼××幢××层××楼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国际招商建造开发公司、山西国际招商建造开发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