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1251号
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获嘉县徐营镇李吴巷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住所:新乡县古固寨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晓哲,镇长。
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诉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固寨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93000元(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关于新乡县富康新村五干河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古固寨镇政府于2011年11月5日会同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新乡县交通运输局也出具了质量为合格的鉴定报告,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承建项目移交给被告。自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1279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40余万元,尚欠原告31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古固寨镇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万兴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古固寨镇富康新村五干河桥改建施工工程,中标价为785280元。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785280元,且采用固定单价,工期为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开工后付合同款的10%,基桩完工后付合同款的40%,工程完工后付到合同款的60%,剩余款项两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5日,古固寨镇政府、万兴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2014年7月30日,新乡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案涉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2014年9月11日,案涉工程移交给古固寨镇政府。2015年9月25日,新乡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63543元。
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76万元的发票,原告同意按照76万元进行结算。截止2021年6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剩余31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移交给被告,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万元。
二、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工程完工后付到合同款的60%,剩余款项两年内付清。2011年11月5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在2011年11月5日前支付总价款76万元的60%,即456000元,在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其余304000元工程款。逾期未付的,应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1万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30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3672.5元,由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