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5556号
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583686939。
住所地: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蒋丙彦,任乡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8005568404Q。
住所地: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路桥公司)与被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修岭、王**星,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3603.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832995.8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903603.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全国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8月2日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2736599.4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万兴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发包的长垣县芦岗乡纬七路东延工程项目。2012年9月11日,双方补签《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7732277.87元,该工程于2013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芦岗乡纬七路东延工程债权债务解除协议》,该协议确认纬七路东延工程合同价款为7732277.87元,截至2016年2月还款3190977.87元,下余工程款4541300元,经双方协商以4540000元了结此笔债务。2016年8月19日,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向万兴路桥公司支付4540000元,结清了纬七路东延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012年4月份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将长垣市芦岗乡创业二路工程发包给万兴路桥公司,2012年9月11日,双方补签《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10194415.08元。合同签订后,万兴路桥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后因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的原因停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2012年9月16日,双方在《创业园创业二路南段678米费用一览表》中确认创业二路南段工程费用为2131003.668元;在《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前期工作费用确认清单》中确认前期工作费用为101100元;2013年4月19日,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在《产业园前期经费清单》中确认万兴路桥公司垫付费用、创业二路北段路基及回填费用共计1281500元;2016年8月18日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又收取万兴路桥公司500000元,综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欠万兴路桥公司创业二路工程款、前期费用及垫付费用等共计4013603.66元(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辩称已付2110000元,欠付1903603.66元)。2013年6月6日,双方就“创业二路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双方合作开发建设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综合服务区东侧、公租房南临,规划用地约15亩土地,万兴路桥公司以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欠付工程款、抵交失地农民受益保障金(每亩按11.8万元计算),万兴路桥公司取得综合服务区的承建主体和使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综合服务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签订后,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交付土地并办理了土地征收手续,但未按协议办理土地过户等手续,导致合作协议无法正常进行。2021年1月8日万兴路桥公司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等相关手续,法院判决驳回了万兴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万兴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故此万兴路桥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辩称,一、万兴路桥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就创业二路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创业园创业二路南段678米费用一览表》之后,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三次支付110万元,加上之前2012年8月9日支付的101万元,共计支付211万元,万兴路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曾明确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至本案起诉,已经7年有余,万兴路桥公司从未就上述工程款向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主张,万兴路桥公司之所以提起一系列诉讼,是基于再制造产业园已经摆脱困境发展良好,利用诉讼手段达到其目的。二、双方就纬七路东延工程和创业二路工程款均已结清。1、长垣市芦岗乡纬七路东延工程属于万兴路桥公司施工,合同价款7732277.87元,双方竣工结算价款7591345元。201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芦岗乡纬七路东延工程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一份,同意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支付4540000元后结清此笔债务。同月19日长垣县国库支付中心向万兴路桥公司支付4540000元,纬七路东延工程款结清。2、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长垣县芦岗乡创业二路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万兴路桥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价款10194415.08元,万兴路桥公司施工创业二路南段678米后,因资金问题中途退场,经双方组织对账,费用为2131003.668元。除上述费用外,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并未认可有其他费用,两份清单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并不知情,更无相关会议记录。清单中的费用和修路并无关系。双方签订《芦岗乡纬七路东延工程债权债务解除协议》时,若创业二路工程款未结清,双方应该在该协议或另签协议体现。三、万兴路桥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长垣市法院已经判决生效,且案件中所涉及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另案协议中所涉及的以工程款抵交“失业农民受益保障金”条款,系指抵交纬七路东延工程的款项,因当时创业二路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纬七路东延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清。201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芦岗乡纬七路东延工程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同意由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支付4540000元后结清此笔债务,同月19日结清此款,以工程款抵交“失业农民受益保障金”依据已经不存在。四、关于50万元的问题。该50万元系自然人王海兵向长垣县芦岗乡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款项应否返还,应由自然人本人主张。综上,应驳回万兴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兴路桥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万兴路桥公司要求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903603.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832995.8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903603.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全国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8月2日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2736599.4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纬七路东延工程”情况。2012年9月10日,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组织筹建的长垣县芦岗乡纬七路东延工程,中标价为7732277.87元。2012年9月11日,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就上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等相关文件。2013年1月8日,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其编制的Y002马高线至纬七路新建项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签章验收并完成交接。2016年8月11日,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签订《芦岗乡纬七路东延工程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2月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已付3190977.87元,下余4541300元未付,同时双方协商自愿以4540000元结清此笔债务。2016年8月19日,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支付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4540000元。
二、“创业二路工程”情况。2012年9月10日,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组织筹建的长垣县芦岗乡创业二路工程,中标价为10194415.08元。2012年9月11日,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就上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后双方当事人对完成路段K0+000-K1+587.9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012年9月16日,双方签署《创业园创业二路南段678米费用一览表》,确认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2131003.688元,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211万元;同日双方签署《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前期工作费用确认清单》,显示包括临时房搭建、路口平整、挖树根等项目在内的费用合计101100元。由于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的原因,创业二路北段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又进行了回填,2013年4月19日,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拟《产业园前期经费清单》,显示包括招标文件三份7500元、交易中心费用(包括专家费用)14000元、招标代理费(总数14万元)实付80000元、监理费(总数8万元)实付40000元、交通局业务费60000元、整理路基(创业二路北段)及回填1080000元,合计1281500元,当时的乡党委书记刘国富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
三、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付款情况。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19日,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就“纬七路东延工程”及“创业二路工程”向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合计9700000元。分别为2012年5月8日500000元,2012年6月15日400000元,2012年7月26日600000元,2012年8月9日1010000元,2012年9月28日5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900000元,2013年2月5日300000元,2013年2月6日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400000元,2015年2月15日150000元,2016年2月4日100000元,2016年8月19日4540000元,共计970万元。
四、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万兴路桥公司称《芦岗乡纬七路东延工程债权债务解除协议》是原、被告就纬七路东延工程款最终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纬七路东延工程合同价款为7732277.87元,截止2016年2月已付款3190977.87元,下余工程款4541300元未支付,并协商以4540000元结清纬七路东延工程的剩余债务。2013年6月6日签订的《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综合服务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就创业二路工程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综合服务区,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提供位于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综合服务区东侧、公租房南临,规划用地约15亩土地,万兴路桥公司以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欠付工程款抵交失地农民受益保障金(每亩按11.8万元计算,15×11.8=177万元),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交付土地后,只完成了土地征收手续,未按约定办理土地证过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表示否认,称《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综合服务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中的“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字样是说签协议的时候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还欠万兴路桥公司纬七路东延工程的工程款,201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债务解除协议之后,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万兴路桥公司与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法的民事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享受权利。因对《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综合服务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万兴路桥公司多次进行了诉讼,故万兴路桥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双方争议的几个方面。
一、纬七路东延工程的工程款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工程款7732278元计算,还是应该按照7591345元计算。在双方认可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中显示本合同段价款7732278元,实际7591345元。双方实际结算也是按照7591345元结算,且双方已签署了《芦岗乡纬七路东延工程债权债务解除协议》,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万兴路桥公司还要求按照7732278元计算纬七路东延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创业二路工程款南段工程款为2131003.668元,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已支付211万元,尚欠工程款21003.668元,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称双方协商以211万元结清创业二路南段工程款,万兴路桥公司表示否认,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6年8月8日长垣县芦岗乡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王海宾50万元的的情况。因该款不显示和工程款有关系,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也不认可,可另行解决。
四、《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前期工作费用确认清单》中费用101100元的承担问题。该费用经法庭调查是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搭建指挥部时万兴路桥公司垫付施工的,应由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承担。
五、《产业园前期经费清单》中费用的承担问题。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表示在签订《芦岗乡纬七路东延工程债权债务解除协议》,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并已履行完毕后双方的债务已全部结清。《芦岗乡纬七路东延工程债权债务解除协议》明确写明债务解除的是纬七路东延工程,未包括创业二路工程,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称《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综合服务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中“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字样指的是签协议的时候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还欠万兴路桥公司纬七路东延工程的工程款,按照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的说法,在纬七路东延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对《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综合服务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就应当终止履行,但双方一直未签署任何解除或终止履行的协议,故不能说明《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综合服务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中“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字样不包括其拖欠创业二路的工程款。
六、关于《产业园前期经费清单》中费用的承担问题。该清单是对创业二路北段已施工工程的结算,虽然当时的乡党委书记刘国富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但刘国富并不是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其出庭作证时又表示对清单上的“数额具体我不确认”。万兴路桥公司也未提供施工日志、具体施工项目、监理签字的清单等其他相关证据相应证,由于该工程已由其他公司重新进行了施工,也无法对万兴路桥公司的施工量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万兴路桥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万兴路桥公司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1003.668元+101100元=122103.7元。万兴路桥公司要求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从2013年6月6日起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因双方一直对《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综合服务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有争议,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并非恶意不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应承担万兴路桥公司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103.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2103.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3元,由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951元,长垣市芦岗乡人民政府承担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审 判 员  葛 丽
人民陪审员  申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