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4民初156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涛,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获嘉县徐营镇李吴巷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任总经理
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卫辉市唐庄镇产业集聚区6号
负责人:张晓齐
被告:张晓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辉市。
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张晓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张晓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被告张晓齐承建的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同意借款并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将10万元转给了被告张晓齐,张晓齐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的公章。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晓齐以及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负责人尽快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张晓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一份、微信转账截图一张、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晓齐以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出借1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营业执照一份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截图两份,证明张晓齐系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对外签订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张晓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系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为张晓齐。2020年4月,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晓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的印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晓齐(加盖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印章)2020年4月22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21年6月24日,原告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晓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作为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晓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晓齐系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桥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梁
审 判 员 王永静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浮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