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徐营镇李吴巷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彬,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俊,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继财,男,194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才,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潢川县。系被上诉人***的弟弟。
上诉人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彬因与被上诉人芦继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建,上诉人陈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芦继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判令三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付给芦继财的医疗等各项费用11万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系承揽关系,***在用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学彬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三、芦继财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审判决赔偿责任划分不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学彬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不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二、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起诉。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负任何责任,应当由雇主负责。四、上诉人未见到朱文杰支付的11万元款项,朱文杰给付的行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
***答辩称,一、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二、陈学彬是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本案的重要责任。三、芦继财没有注意安全防范,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原审判决依据的潢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6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答辩人正在对该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遂未对本案提起上诉。
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学彬、***偿还垫付损失110000元;2、判决被告芦继财返还财产424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潢川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建潢川县2017年乡村道路修建第二标段,朱文杰作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5月19日,朱文杰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潢川县卜塔集涂棚村境内的路面混凝土工程承包给***。2017年7月22日8时许,陈学彬驾驶无牌时代金刚598型改装车在潢川县卜塔集涂棚村下营组境内“村村通”施工场所倒车时与芦继财驾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芦继财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文杰支付芦继财各项损失110000元。2018年8月3日,芦继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2020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9)豫1526民初1869号判决认为: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没有取得道路施工资质,因选择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造成芦继财身体伤害,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中疏于管理,对造成芦继财身体伤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学彬作为造成芦继财身体伤害的直接责任人,应对芦继财身体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芦继财在设置有“前方道路施工请绕道通行”警示标志、路障的道路上行驶致本人身体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判决:芦继财因施工造成的损失合计117510.78元,其本人承担10%的事故责任,计款11751.08元;其他责任主体承担90%的事故责任,计款105759.7元。芦继财请求赔偿其他主体没有分担的赔偿款项,故芦继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芦继财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陈学彬、***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请求陈学彬、***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对芦继财多赔偿的部分的4240.3元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芦继财身体受到伤害,本院作出的(2019)豫1526民初1869号判决书现已生效,芦继财各项损失117510.78元,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彬、***三方应对芦继财承担赔偿责任90%,计款105759.7元,芦继财负担10%,计款11751.08元,由于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赔偿款110000元超过芦继财应得赔偿金额,故驳回芦继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对芦继财起诉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彬、***案的生效判决。由于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彬、***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要求陈学彬、***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判决对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彬、***三方责任大小、赔偿比例未予划分,现依照法律规定及三方各自责任大小,本院依法确定: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40%的责任,***在施工中疏于管理,对造成芦继财身体伤害承担30%赔偿责任,陈学彬作为造成芦继财身体伤害的直接责任人,应对芦继财身体伤害承担20%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责任划分大小,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芦继财47004.3元,***应赔偿芦继财35253.23元,陈学彬应赔偿23502.17元,陈学彬、***对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赔偿款应予返还。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赔偿芦继财1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其请求芦继财返还超出赔偿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5253.23元。二、限被告陈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3502.16元。三、驳回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芦继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保全费1091元,由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4元,被告***负担716元,被告陈学彬负担7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陈学彬称本案定性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陈学彬偿还垫付损失、芦继财返还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欠妥,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潢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6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认定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在施工中疏于管理,陈学彬系直接责任人,认为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芦继财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要求陈学彬、***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判令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彬的责任比例为40%、30%、20%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事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0元,陈学彬负担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审判员 张勇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雷建
书记员黄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