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6民初4614号
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徐营镇李吴巷村1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583686939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彬,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芳,女,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俊,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继财,男,1945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学彬、***、芦继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陈学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芳、张成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元、被告芦继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学彬、***偿还垫付损失110000元;2、判决被告芦继财返还财产4240.3元。事实与理由:朱文杰是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7乡村道路修建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2017年5月19日,朱文杰将工程清包给***,被告陈学彬在***处承揽混凝土运输。2017年7月22日,陈学彬驾驶改装车倒车时与驾驶电瓶车的芦继财相撞,造成芦继财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芦继财110000元。后芦继财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芦继财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17510.78元,本人承担10%,计款11751.08元。其他责任主体承担90%,计款105759.7元。原告垫付110000元,被告芦继财应返还多得4240.3元。根据承揽关系,原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学彬作为承揽人应自担风险,***与陈学芝有直接关系,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105759.7元。
被告陈学彬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1、陈学彬不是适格被告。陈学彬受雇与***,为***干活,陈学兵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2、潢川县法院判决,原告支付110000元钱和其他责任主体没有关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提出反诉,丧失本案权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芦继财擅自闯入施工范围,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方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仅为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仅提供劳务,按劳务量获得工资,其他有关施工的技术、质量、安全由原告负担。原告明知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疏于管理,导致非施工人员进入造成伤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自愿承担110000元损失,应受法律约束,不应再向其他人追偿;2、陈学彬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过程中的过失形成交通事故,导致其他人身体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芦继财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案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对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进行起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潢川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建潢川县2017年乡村道路修建第二标段,朱文杰作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5月19,朱文杰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潢川县卜塔集涂棚村境内的路面混凝土工程承包给***。2017年7月22日8时许,陈学彬驾驶无牌时代金刚598型改装车在潢川县卜塔集涂棚村下营组境内“村村通”施工场所倒车时与芦继财驾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芦继财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文杰支付芦继财各项损失110000元。2018年8月3日,芦继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2020年5月31,本院作出(2019)豫1526民初1869号判决认为: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没有取得道路施工资质,因选择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造成芦继财身体伤害,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中疏于管理,对造成芦继财身体伤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学彬作为造成芦继财身体伤害的直接责任人,应对芦继财身体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芦继财在设置有“前方道路施工请绕道通行”警示标志、路障的道路上行驶致本人身体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判决:芦继财因施工造成的损失合计117510.78元,其本人承担10%的事故责任,计款11751.08元;其他责任主体承担90%的事故责任,计款105759.7元。芦继财请求赔偿其他主体没有分担的赔偿款项,故芦继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芦继财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陈学彬、***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请求陈学彬、***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对芦继财多赔偿的部分的4240.3元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芦继财身体受到伤害,本院作出的(2019)豫1526民初1869号判决书现已生效,芦继财各项损失117510.78元,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彬、***三方应对芦继财承担赔偿责任90%,计款105759.7元,芦继财负担10%,计款11751.08元,由于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赔偿款110000元超过芦继财应得赔偿金额,故驳回芦继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对芦继财起诉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彬、***案的生效判决。由于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彬、***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要求陈学彬、***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判决对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彬、***三方责任大小、赔偿比例未予划分,现依照法律规定及三方各自责任大小,本院依法确定: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40%的责任,***在施工中疏于管理,对造成芦继财身体伤害承担30%赔偿责任,陈学彬作为造成芦继财身体伤害的直接责任人,应对芦继财身体伤害承担20%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责任划分大小,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芦继财47004.3元,***应赔偿芦继财35253.23元,陈学彬应赔偿23502.17元,陈学彬、***对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赔偿款应予返还。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赔偿芦继财1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其请求芦继财返还超出赔偿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5253.23元。
二、限被告陈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3502.16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芦继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保全费1091元,由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4元,被告***负担716元,被告陈学彬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户:46×××1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将履行款项汇入该账户(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银行:工行潢川支行,帐号:17×××68)。
审判员 苗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武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