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9595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宏力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事实和理由: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大厦二期办公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为北京广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分包单位,被告将该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才向原告提供了竣工结算单复印件,结算单显示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995674元,被告还表示结算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拒不向原告提供任何付款手续,经我方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50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证据。目前原告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此外,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先后四次在朝阳法院起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而撤诉。本案中原告还可能存在违法转包、挂靠等情况,应当一并在本案中查明并作出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从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调取的合同备案表,该表格记载项目编号为2008L10000099,项目名称“**大厦二期(国际中心)工程防火涂料供应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发包单位为被告,承包单位为原告,承包方签约人***,合同工期201天,合同造价480万元,开工日期2007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13日,签约日期2008年6月13日,承包项目经理**1,施工员***。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之间就**大厦二期(国际中心)工程防火涂料供应安装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称双方仅签订了一份合同,该份合同已交至建委履行备案手续;本院责令原告赴建委调取该份备案合同,但原告表示由于保管期限限制,其未能从建委处取得该份合同。 就其所称工程结算价款情况,原告提交一份《北京广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厦二期工程(中国中冶大厦)防火涂料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该工程分包工程合同总价480万元,变更洽商金额195674元,工程结算金额为4995674元。 就已付款情况,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大厦账目明细,称其已开出8**程款发票,分别为:1.2008年7月25日金额为488000元的发票;2.2008年12月29日金额为1276000元的发票;3.2009年3月18日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4.2009年4月10日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5.2009年4月27日金额为82300元的发票;6.2009年12月22日金额为16104元的发票;7.2010年1月28日金额为394750元的发票;8.2011年10月24日金额为249783元的发票。原告表示前述8张发票中除2009年12月22日16104元发票对应款项之外,其余7张发票的工程款均已实际收到,根据工程结算金额,被告尚有1504841元未付,现其按照150万元主张剩余工程款。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上述发票对应的财务账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第7张和第8张发票的记账联、工程款进账单并出示了相应财务账簿原件,就其余发票的财务账簿,原告称相应财务账簿遗失。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已将涉案工程结算款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交了下列发票和付款凭证:1.2008年7月25日金额为488000元的发票、2008年7月30日转账支票存根(领取人**2);2.2008年12月29日金额为1276000元的发票;3.2009年3月18日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4.2009年4月10日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2009年4月13日转账支票存根(领取人***);5.2009年4月27日金额为82300元的发票、2009年5月7日转账支票存根(领取人**2);6.2010年1月28日金额为394750元的发票;7.2010年2月25日金额为1385889元的发票;8.2010年4月19日金额为102848元的发票;9.2011年10月24日金额为249783元的发票。 就被告所提交2010年2月25日金额为1385889元的发票和2010年4月19日金额为102848元的发票,原告提交发票明细查询结果,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提交的前述两张发票在发票系统中的收付款单位、项目及金额均与发票记载信息不一致。 就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流程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通常在收到发票后通过经手人将支票交给原告,经手人为**2、***,二人系**所雇工人,**为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亦表示其付款时将支票交给**2、***等人,没有直接将支票交付给原告的情况。 经查,本案原告因**大厦二期防火涂料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争议,曾以合同纠纷将北京聚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京0101民初9354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京02民终71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京0101民初21132号合同纠纷案件予以立案。2018年11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在该案中委托律师出庭(特别授权)。该案庭审期间,法院询问本案原告及该案各被告是否确认天润公司(即本案被告)已结清款项,本案原告及该案各被告均予以确认。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该发回重审案件作出(2018)京0101民初2113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本案原告、**与聚源伟业工程公司均认可北京天润工程公司已结清工程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43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针对同一工程的关联案件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被告已经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陈述已经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有效自认;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被告未结清工程款,其主张与其在先自认存在矛盾,在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工程款财务账簿后,原告又以账簿丢失为由未予以提交,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使本院查明与原告在先自认不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9150元,余款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