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21民初357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区宏力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60955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防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防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7日,其公司收到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本案工伤赔偿争议一案的裁决书即霞劳人仲案(2022)228号,其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裁决书裁决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380元裁决有误,具体理由如下:1、***的平均工资不应当按4785元/月计算。***于2021年7月12日入职其公司,2021年9月23日受伤,工作时间总计两个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间工资按正常工资的80%计算,故***的平均工资应为4306.5元[(220元/天×21.75天/月×80%+220元/天×21.75天/月)÷2]。且***受伤系其严重违章导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定,其公司有权扣取***的工资作为赔偿,故***的平均工资不应超过4306.5元。裁决书认定***的平均工资为4785元/月,以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错误。2、裁决书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的计算错误,应为三个月而非五个月。裁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并无依据,根据***提供的霞浦县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作至少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以三个月为宜。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2020年度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自2021年受伤后,就未到其公司继续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已经终止。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2020年度的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而裁决书以2021年度的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当按照6746.7元/月计算,仲裁裁决时所依据的4785元标准已经远远低于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更不应当适用河南防腐公司所陈述的4306.5元。其从2021年7月3日开始正式工作,2021年9月23日离开工作岗位。其在岗参加劳动期间,7月份工资为5875元、8月份工资为7887.5元、9月份工资为6477.5元,实际工资标准为6746.7元。以上事实有其建设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群中工作表可以证实,如果河南防腐公司不认可,可以由法院依法调取该银行流水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信息证实。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资220元,但合同中明确约定220元标准是在每日工作8小时情况下的标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往往存在加班情形,同时每周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的21.75天。正是在此情况下,其工资才远远超过合同约定4785元,超过部分属于其合法劳动所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其包含加班工资及奖金等所有劳动报酬。仲裁裁决没有按照其实际发放工资标准裁决已经严重不公平,河南防腐公司主张在4785元标准上再扣除20%,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因此应当依法驳回河南防腐公司法人该项主张。2、仲裁裁决其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河南防腐公司主张3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本次工伤事故中造成右侧7根肋骨骨折、连枷胸、伤至双肺。在住院期间做开胸手术,对骨折严重部位下有内固定,进行手术治疗,迄今内固定件仍在其体内。其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无法进行体力劳动,出院医嘱中注明至少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及半年到医院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诊。根据病例得知其至少在4个月零5天内是无法进行劳动。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肋骨骨折两条及两条以上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仲裁委根据其伤情及法律规定酌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河南防腐公司对出院医嘱内容断章取义,声称仅需3个月停工留薪期,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3、仲裁委裁决按照2021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完全正确。其于2021年9月23日受伤,在2022年10月20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届满解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2月。河南防腐公司对该项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双方对该项裁决内容认可。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与河南防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22年解除,裁决书按照2021年福建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河南防腐公司声称劳动关系在2021年已经终止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忽略了停工留薪期间双方仍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的事实。4、其从未违章作业,而是按照河南防腐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过错,现河南防腐公司声称其存在过错明显是为了推卸责任,恶意拖延工伤待遇支付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综上,河南防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河南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于2021年7月3日到河南防腐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1个月;双方约定河南防腐公司安排***到霞浦核电从事电气安装工作,日工资为220元。2021年9月23日,***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21年12月31日经霞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23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属于十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2022年10月20日,***向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其与河南防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河南防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841元、交通费1432元、食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后续住院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8827元,以上合计186226元。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霞劳人仲案(2022)22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河南防腐公司应向***支付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以上合计109730元。***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的结果。河南防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的部分结果,于2023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另查明,***受伤后未到河南防腐公司处上班,河南防腐公司也未向***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已解除。河南防腐公司对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16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45元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由河南防腐公司人员安排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841元。本院分析认为,***受伤后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此次花费的医疗费已由河南防腐公司全额支付。关于医疗费841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2、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432元。本院分析认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系河南省唐河县人,在福建省霞浦县住院,往返之间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3、食宿费。***主张食宿费180元。本院分析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本院分析认为,***认可住院期间河南防腐公司已为其解决伙食事宜,故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5、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内容以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个月工资;案涉《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资为220元,由于***参加工作至受伤时间短,不能按照其工资发放平均值计算,故其月工资标准按合同约定确定为4785元(220元/日×21.75天/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85元/月×5个月=23925元。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本院分析认为,***经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每月工资478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85元/月×7个月=33495元。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98元。本院分析认为,十级工伤职工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级,没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十级,2021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8460元,全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5.81岁,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48周岁,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5380元(8460元/月×3个月)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98元。结合上文分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380元(8460元/月×3个月)。 9、后续住院医疗费15000元。***主张后续住院医疗费15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因工作受伤,出院后体内仍有内固定物未取出,后续仍有费用产生,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10、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8827元。本院分析认为,***住院期间,河南防腐公司已经派员照料***,故***主张该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损失为: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后续住院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68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将***安排到霞浦核电从事电气安装工作,河南防腐公司应为***缴纳工伤保险,河南防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致***在受伤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待遇,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森益建设公司按照相关标准支付。结合上文分析,河南防腐公司应当支付***损失118680元。2021年9月23日***受伤后,就未到河南防腐公司工作,河南防腐公司也未通知***继续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届满后解除,即2022年12月23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后续住院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680元。 二、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23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 窗体顶端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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