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民初4592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区宏力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市容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北1号。
负责人:***。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市容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受理并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