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488号
原告: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城东装饰材料市场D区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蒲西区宏力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滑县新区。
原告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防腐公司承接章丘区廉颇安置房内装工程,被告***以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于2022年7月27日、8月1日分两次购买原告乳胶漆产品价款共计39000元,被告***于2022年9月9日个人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防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通过微信建立联系,***向原告发送被告防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防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进货。2022年7月27日、2022年8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防腐公司承接章丘区廉颇安置房内装工程送案涉乳胶漆产品价款共计390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客户名称为付总159××××****。被告***于2022年9月9日个人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9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2年12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被告防腐公司公示的邮箱向被告防腐公司发送催款通知。2022年12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电话联系,询问邮件信息情况,就欠工人工资问题***给予了说明,***表示该邮件公司已转发给他。
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邮箱邮件信息、电话录音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协商,导致原告向被告防腐公司提供涂料,收款收据显示货款共计39000元,扣除被告***于2022年9月9日个人支付的货款10000元外,剩余货款2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防腐公司偿还案涉货款29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息,虽然被告怠于支付货款,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利息之主张本院酌情认定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系防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在本案的行为当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防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同时,亦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与原告自身陈述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被告防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涂料款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33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曹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