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4340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宏利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1层215-南12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口铺新堤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东**投资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口铺新堤9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东**投资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男。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新京润公司、韩江公司、**公司、***,一并提起时简称四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京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31134.88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31134.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新京润公司是北京新燕都家园开发商,韩江公司、**公司是承包方,防腐公司是施工单位,防腐公司与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第三分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公司)于2009年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编号为JA029号的防水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新京润项目一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号。承包范围:为新京润项目一区5#楼及4#楼(23)-(45)轴剩余未施工部分的地下室防水、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31日。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80%,保修期满一年且返修合格后30天内付款至95%,满5年保修期后30天内**5%余额。防腐公司于2011年4月全部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并交工,交工后四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防腐公司多次催要,而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综上所述,四被告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防腐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防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防腐公司诉请。 新京润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1.防腐公司与新京润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将工程发包给韩江公司、**公司,防腐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有待核实。2.我方与韩江公司、**公司的合同正常履行,目前尚未完成结算,但是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已经超付,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不应该承担责任。3.根据防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其于2011年4月已经完成所有施工任务,至今已经超过10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防腐公司证据中涉及珠江帝景C区相关的合同及工程款,该工程的发包人并非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韩江公司和**公司共同辩称,防腐公司无法确认其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其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已付款等情况,所以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何计算并不清楚。诉争工程系我公司与***联营,按照合同约定由***进行施工管理,我方将新京润一期交付给***施工,包括诉争工程范围,因此我公司认为是由***施工,我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对***足额、超付有关工程款项,即使防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对***及其下游工班也不存在付款义务。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有涉及珠江帝景C区的防水施工,珠江帝景C区的总承包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工程公司),不是我公司的承包范围,也不是新京润一期D区的施工范围,所以防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支付存在错误。防腐公司提供的审核总价为2441134元工班结算审批表,里面的施工范围为D5号楼防水、D4号楼车库1-23轴及5、6、7、9站点底板、外墙、顶板防水工程,与已经审结的(2015)朝民初字第53304号、(2019)京03民终5157号的案件中宏兴东升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一模一样,所以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构成存在问题。因为防腐公司不能说明其涉案完成的工程范團、已完成的工程总量及已付款等问题,所以我公司无法核实应付工程款。防腐公司**在2011年已经完成本涉案工程,但是防腐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现在已经超过10年,过了诉讼时效。 ***辩称,1.涉诉工程需要等待我与甲方结算完成之后才能根据我们的结算金额与下游施工方进行结算。珠江帝景的项目我与合生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但是工程款甲方还没有付完,因为我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之后,可能其余项目也存在问题,所以甲方的意思是所有项目结算完毕才统一付款。另外两个项目合生集团办公楼项目和新京润项目还没有与甲方最终结算完成,大概2018年已经到了结算的三审,现在卡在三审。2.涉诉的11家单位没有提供已付款凭证,我也无法核实付款情况,我认为有的项目已经**了。3.11家起诉单位起诉状中珠江帝景C区项目有部分工程是别的公司干的,几号楼我记不清了,哪个公司也记不清了,其余对方**的合同的承包、分包情况认可,认可对方起诉状中**的相关工程由他们进行的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江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公司。 2008年7月6日,新京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韩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韩江建筑公司负责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的施工。 2008年7月6日,韩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5#)建筑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韩江建筑公司和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联营方式部分约定:甲、乙方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甲(乙)方的施工标牌和称谓,甲方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乙方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对承包范围内的本合同中写明的或隐含的由乙方的任何义务产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中虽未提及但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工程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或为了符合及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税费等。 2009年10月30日,***以韩江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以韩江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与防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JA029,该合同有***的签字,没有韩江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盖章,约定韩江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将新京润项目一区5#楼及4#楼(23)-(45)轴剩余未施工部分的地下室防水、层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工程交由防腐公司承包,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附件一为防水包工包料施工价目表,约定给了施工项目的报价和品牌。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20日前签证完成合格工程量计,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并可支付至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至80%,保修期满一年且返修合格后30天内付款至95%,满5年保修期后30天内**5%余额,但乙方的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关于工期,双方约定开工时间2009年10月20日,完工时间2011年4月31日。 ***以韩江建筑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以韩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防腐公司签订有《补充协议》,双方均未签署落款日期,约定双方已签订JA029号新燕都家园D5#楼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对部分施工项目的单价进行了调整。 ***以韩江建筑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以韩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防腐公司还签订有另一份《补充协议》,编号为JA029补1,双方均未签署落款日期,约定双方已签订JA029号新燕都家园4#地库(23-45轴)地下室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显示双方对部分项目进行了设计变更,也变更了包干单价;本补充协议未涉及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以韩江建筑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以韩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防腐公司还签订有另一份《补充协议》,编号为JA029补2,防腐公司落款处签字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约定双方已签订新燕都家园4#地库(23-45轴)地下室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补充承包内容:新燕都家园4#车库1#站房防水工程继续由乙方负责承包,承包单价详见附件《D4#楼1#站点防水工程预算书》;本补充协议未涉及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防腐公司提交了该工程预算书,有***签字,显示D4#楼1#站点工程款合计315593元。 ***以韩江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以韩江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与防腐公司还签订有另一份《补充协议》,编号为JA029补3,防腐公司落款处签字日期为2011年4月6日,约定防腐公司承包新燕都家园开闭站防水工程,综合包干单价按原合同JA029#合同单价执行(包括材料、制作费、安装费、人工费、材料运输费、工伤保险、管理费及利润等所有费用)。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由甲方项目部施工主管、技术负责人、预算主管、项目经理参照甲方公司结算流程执行并共同签字确认后,由项目预算进行初审,报公司审核部最终审核。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按原合同约定工期内全部完成,并符合工程质量月案首标准,甲方下月30(日)前支付该节点已完工程量总价款的60%支付乙方;经甲方审核办理结算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保修期满一年且返修合格后30天内付款至95%,满5年保修期后30天内**。合同未尽事宜,执行原合同JA-029#合同条款。 关于上述防水工程的验收结算情况,防腐公司提交施工单位结算申请表、D5#楼施工防水工班(***)施工部认表、工程内部签证单、工程通知单、涉及变更通知单、***工班汇总表、工班结算审批表、***工班D5#楼计算式、工程结算单汇总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防腐公司称原件在韩江公司、**公司处,可以显示2011年8月25日工程质量达到要求,验收通过,D5#楼工程款881392.92元、D4#车库1560301.9元。此外,防腐公司还提交2013年12月19日***的会计***签字确认的《工程合同付款执行台账》,显示标注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防腐公司共承包了9个项目,收款单位均为防腐公司,承包方式均为专业分包,1个项目未办结算,其他8个项目已办结算,执行台账记录了每个项目的累计完成工程量、累计已付款、付款比例、应付进度款及按比例应付工程款情况。防腐公司称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执行台账中的下列项目:1.帝景C区1-9#地下防水工程,显示已办结算,累计完成工程量953313元,累计已付款905647.35元,付款比例95%,应付进度款(100%)47665.65元,按比例应付工程款为“-”标记;2.帝景D区1-6#楼正负零以上防水工程,显示已办结算,累计完成工程量592154元,累计已付款562546.30元,付款比例95%,应付进度款(100%)29607.70元,按比例应付工程款为“-”标记;3.京润一期5号楼项目,显示已办结算,累计完成工程量880832.10元,累计已付款704665.68元,付款比例95%,应付进度款(100%)176166.42元,按比例应付工程款132124.82元;4.京润一期4号车库项目,显示已办结算,累计完成工程量1560301.90元,累计已付款1292720.79元,付款比例95%,应付进度款(100%)267581.11元,按比例应付工程款189566.02元;5.京润一期零星签证项目,显示已办结算,累计完成工程量69375元,累计已付款18135元,应付进度款(100%)51240元,按比例应付工程款51240元。经核算,上述应付进度款总额为572260.88元。 关于上述《工程合同付款执行台账》中第5个项目新京润一期零星签证项目5%的质保金51240元,防腐公司提交D5#楼防水维修会议纪要原件和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该会议纪要有双方人员签字,落款日期是2011年4月14日,载***都家园D5#卫生间(卫1-卫5)、厨房阳台由于冬天受冻且专业地埋管维修破坏防水,双方约定了维修面积、工期、包干价等事项。工程结算审批表显示合同编号为JA029,施工承包内容为卫生间漏水重新施工,审核总价为51240元,经过层层审核,最后签字人员为地区公司副总经理,地区公司总经理尚未签字。经询,***称上述会议纪要的工程内容有没有做、有没有结算都没有相关资料,防腐公司提交的资料不齐,无法支付。 关于上述《工程合同付款执行台账》中第1个项目帝景C区1-9#地下防水工程5%的质保金47665.65元,防腐公司提交2008年1月8日***以案外人珠江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防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编号为C-01,显示:防腐公司从珠江工程公司承包北京珠江帝景C区工程防水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部位及工程量为5#、6#、7#、8#、9#、东库南1-20、A轴以北32.5m处,施工期限按主体工程期限和进度需要进行,单方造价约7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价款见合同附件(即后附表)。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经过5年时,**防水总额的5%的质保金扣除维修费用后的余额。关于工程保修,双方约定本工程在防水质量方便免费保修5年,本工程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的10日内支付给防腐公司。 关于上述《工程合同付款执行台账》中第2个项目帝景D区1-6#楼正负零以上防水工程5%的质保金29607.70元,防腐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关于合同外增项,防腐公司称除前述《防水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和四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外,新京润一期项目还存在合同外增项工程款11933元、15840元、1001元和130000元。就此,防腐公司提交了四份工班结算审批表复印件、工程内部签证单复印件、工程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经询,***称关于130000元的结算问题现在不掌握相关的结算资料,无法回答,未对其他工程增项提出异议。 关于新京润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结算情况,建设方新京润公司称D4#车库开工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竣工时间是2011年7月31日,D5#楼开工时间是2008年5月10日,竣工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均已过,新京润公司和韩江建筑公司未结算,因为很多资料不齐全,因为***被羁押,相应的资料无法核实。韩江公司、**公司称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现在无法核实,但认可现在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均已过,认可双方并未结算,认可新京润公司**的未结算原因。***称竣工验收情况以建设方**为准。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扣款情况,韩江公司、**公司提交***向防腐公司支付新京润D区工程款明细及附件,称***已向防腐公司共计支付3736215元,其中直接向防腐公司支付2336135元,水电扣费9789元,其他扣款1390291元,***已**防腐公司工程款项,并存在超付情形,保留对防腐公司超付的追讨责任。新京润公司也提交付款统计表,证明其公司向韩江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且已超付,不欠付工程款。 关于新京润一期项目四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该项目四被告均表示各方尚未完成结算。防腐公司表示本案无需等待四被告结算完毕,也无需在本案中查明新京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防腐公司称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直打电话催要工程款,防腐公司向***主张工程款,可以代表向韩江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而且整个工程韩江公司、**公司、新京润公司、***一直没有和防腐公司做最终结算,只是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批。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新京润项目,本案中,根据韩江建筑公司与***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以及各方的**,足以认定***与韩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借用韩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从新京润公司处承包工程,并以珠江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名义将其中的涉诉工程分包给防腐公司,故***与防腐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应属无效。虽涉诉合同无效,但本案可以确认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新京润公司使用,故防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 关于***的会计***签字确认的《工程合同付款执行台账》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认可***是其会计,可以推定***了解双方之间工程的结算和付款情况;防腐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并未直接否认防腐公司主张的工程施工内容;防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虽不认可相关结算情况,但不能提供反证。因此,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采信***签字确认的《工程合同付款执行台账》的真实性,对防腐公司主张的上述执行台账中记录的新京润一期项目的工程尾款的数额予以认定,经核算,共计494987.53元。关于执行台账中约定的工程款的应支付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进度按甲方每月20日前签证合格工程量计,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并可支付至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至80%,保修期满一年且返修合格后30天内付款至95%,满5年保修期后30天内**5%余额。因防腐公司与***并未最终签署结算文件,而且根据上述约定,防腐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支付应以***与其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为付款条件,***主张尚未办理结算完毕,本案现有证据也并未显示结算完毕,故本院认为防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明显有误。根据涉案的新京润一期工程的建设方新京润公司和*****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涉案新京润一期项目早已超过合理的工程结算时间,***和其甲方系因为他们自己的原因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该期限不能无限期拖延。考虑到防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中的新京润一期工程款应当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0年5月1日起支付。防腐公司主张的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防腐公司主张的防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之外的新京润一期项目的工程款,虽然防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内部签证单、照片打印件是复印件,但***并未直接否认上述工程全部非防腐公司实际施工,上述结算资料样式相同,包含***认可的施工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防腐公司主张的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款11933元、15840元、1001元、130000元也予以支持,共计158774元。因双方并未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形成最终结算文件,***与其甲方也并未完成结算手续,故如前述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应支付时间的分析,本院亦酌情确定上述工程款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0年5月1日起支付。防腐公司主张的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韩江公司、**公司、***的责任,因***与韩江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有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与韩江建筑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韩江建筑公司分立为韩江公司、**公司,韩江建筑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由韩江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韩江公司、**公司、***应就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工程款应当于防腐公司起诉之后支付的事实,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韩江公司、**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新京润公司的责任,四被告均称各方之间就新京润项目尚未完成结算,且防腐公司亦表示本案无需等待各方之间结算完毕,也不要求在本案中查明新京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防腐公司要求新京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珠江帝景C区和D区防水工程尾款,如前所述,本院采信防腐公司提交的***的会计***2013年12月1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合同付款执行台账》的真实性,依据该执行台账,***应向防腐公司支付珠江帝景C区1-9#地下防水工程5%的质保金47665.65元和珠江帝景D区1-6#楼正负零以上防水工程5%的质保金29607.70元,合计77273.35元。关于竣工验收时间,防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时间,及上述执行台账显示截至2013年11月30日上述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但两笔质保金尚未达到剩余的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上述两笔工程款的质保金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防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项目的建设方、违法分包方是新京润公司和韩江公司、**公司,其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53761.53元及利息,利息以653761.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273.35元及利息,利息以7727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1元,由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1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源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