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0民初14190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60955F),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区宏力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614496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与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钢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钢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95495元(分别以30%工程款为基数自合同签订之日2021年9月14日计算;以65%工程款为基数自竣工之日2021年12月30日计算;以5%工程款为基数自质保到期之日2022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均为LPR,暂计至2025年7月12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6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6日,原告中标被告的能源部管网、桁架(通廊)问题整改-防腐刷漆(非参观路线)大修项目工程,并收到被告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4200000元。202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确定工程金额为4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约定的所有内容,施工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建工程竣工单,显示结算价工程总费用4200000元。202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42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天津钢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结算款项,无需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费用:1、对价款4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价款为4200000元,对应的合同约定防腐施工面积为453437.3㎡,经实测实际施工面积为170651㎡,仅为合同约定的37.6%,差异过大,被告作为央企,工程审计核算程序严格,为保障国有资产流转清晰、费用真实,工程款项应严格按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被告希望申请施工面积鉴定,按实际防腐面积计算应支付款项。2、对利息、违约金不予认可。因实际施工防腐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重大差异,工程款项应严格按实际工程面积计算工程量予以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3、对诉讼费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后文一并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6日,河南防腐公司中标了由天津钢管公司招标的能源部管网、桁架(通廊)问题整改-防腐刷漆(非参观路线)大修工程,中标价格为4200000元(含税9%)。2021年9月14日,定作人(甲方)天津钢管公司与承揽人(乙方)河南防腐公司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了《承揽合同》,编号为D2021-NYB-1-006-SG21090003,合同约定价款为42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作成功验收方法和提出异议期限:工作成功完成后由承揽人先自行检查,并通知定作人组织验收。双方在《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竣工单》上签字后,工作成果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出现异议的应当在验收结果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依据:招标比价的项目以《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委托单》所注明的工程量为依据,按照比价中标的价格进行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费用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资料整理齐全,施工方开具9%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合同总价的6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12个月,支付方式为承兑。承揽人应开具正规发票,发到定作人处办理费用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承揽人违反承揽合同交付期限规定的,每逾期交付一日应按相应承揽合同总款的3‰向定作人支付违约金。承揽人违反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应按照违约相应承揽合同总款的50%向定作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定作人损失的,还应承担定作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差额。定作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由定作人承担。”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对施工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根据开工令显示,案涉项目于2021年10月25日开工。根据《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竣工单》显示,施工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结算费用为4200000元,施工情况注明“施工完成,验收合格”,验收结论为“施工符合验收标准,予以验收”,在下方有天津钢管公司装备部盖章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根据《大修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显示,项目完成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在项目验收资料内容、主要大修内容以及项目实施后主要指标均载明为合格,河南防腐公司在2022年4月19日盖章,天钢制造公司装备部在2022年4月20日盖章。另外,还有一份双方于2022年4月19日盖章签字的《工期延误说明》,对工期延误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另查,2021年12月13日,河南防腐公司向天津钢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天津钢管公司未向河南防腐公司支付过案涉合同的款项。 庭审中,天津钢管公司坚持认为河南防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完成大修工作,并提供其在2025年9月期间现场测量的照片和明细,申请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但是河南防腐公司均不予认可。经询问,天津钢管公司陈述在2021年12月-2025年9月期间,其没有拍摄过现场照片或进行过测量。 本院认为,河南防腐公司与天津钢管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其相关书面材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河南防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大修工作,并且天津钢管公司在《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竣工单》、《大修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中均进行了确认,天津钢管公司主张河南防腐公司未完成大修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天津钢管公司应当向河南防腐公司支付款项4200000元。 关于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天津钢管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河南防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应付款节点不同,应当分段计算:1.预付款30%部分,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实际开工时间即2021年10月25日作为应付款时间,以1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12日,产生逾期付款损失165471.25元;2.竣工后65%的部分,由于相关材料中对竣工验收合格的记载时间不同,本院以《大修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载明的2022年4月20日为准,以27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计算至2025年7月12日,产生逾期付款损失307985.7元;3.质保金5%的部分,因质保期为12个月,故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4月21日,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计算至2025年7月12日,产生逾期付款损失15862.29元;4.以42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3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由于上述逾期付款损失已经足以弥补相关损失,故对河南防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200000元; 二、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7月12日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489319.24元以及后续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4.76元,由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21元,由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3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