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钢构有限公司、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81民初4507号
原告:***兴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4579401X0,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丽,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甜,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766221376N,住所地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北侧175号。
法定代表人:孙雪芹,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兴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兴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209.1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邓州十场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邓州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邓州十场一标段猪舍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邓州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邓州十场院内,合同总价款5737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负责整个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钢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案涉合同中关于钢结构工程的金额,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存在伪造印章及合同诈骗罪的情形。由此,案涉金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6.57元,退还原告***兴钢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洪泽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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