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孙雪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森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森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吉林阳光换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8月初,河南森苑公司设备采购人员程树忠与吉林阳光换热公司的销售人员经协商拟购买建设富景华庭小区施工需要的换热机组和阀门配件等其它设备,在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提供的具体报价清单中,只有部分设备配件,而并没有换热站的所有设备,河南森苑公司只购买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换热机组及清单内的部分设备配件材料,并支付了相关的价款202500元(详见购买配件材料的名称细目和价格清单,可是被上诉人至今尚未提供发票)。河南森苑公司寻找了其他经销商,另行组织购买,凑齐了全部建设换热站的设备配件,又另行雇佣他方人员,进行了安装施工完毕。二、原审判决在没有法定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错误。吉林阳光换热公司主张已将全部设备交给河南森苑公司,但是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既没有交接手续,也没有交接清单,更不存在运输事实。吉林阳光换热公司在一审开庭后一个月再次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举证了六张其自行拍摄的照片,该六张照片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
吉林阳光换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指定收货地点是科尔沁区富景华庭小区换热站,一审时我方到该小区换热站实地核查该小区内所使用的换热设备与合同中约定换热器型号一致,生产单位标明是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河南森苑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前两期价款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时河南森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吉林阳光换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森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2500元及违约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南森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吉林阳光换热公司与河南森苑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换热设备承揽加工合同及旋流除污器承揽加工合同。换热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加工定制换热设备,价款40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30%排产,发货前付2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调试完成再付4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该合同吉林阳光换热公司履行完毕后,河南森苑公司已付款206622元,剩余202500元未结清。河南森苑公司没有提出质量问题。
河南森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换热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事实不成立,双方没有签订,河南森苑公司付款202500元的事实有,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法庭驳回吉林阳光换热公司的诉请。吉林阳光换热公司的保全请求是错误的,如果给河南森苑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提交的旋流除污器承揽加工合同、换热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记账凭证及照片综合显示的内容看,吉林阳光换热公司与河南森苑公司之间存在换热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河南森苑公司分别向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支付的120000元、82500元的数额与合同总价及支付阶段相吻合,支付时间与合同履行步骤相一致,安装地点与合同约定地点相印证。虽然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提交的换热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上没有河南森苑公司的签章,但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并不要求一定的合同形式。实际的履行行为已经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河南森苑公司答辩称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支付的202500元系材料款,但一直未向本院证明支付的是什么材料、履行哪份合同的材料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吉林阳光换热公司与河南森苑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河南森苑公司欠付吉林阳光换热公司货款202500元,应予支付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从质保期结束次日即2020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25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河南森苑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对可以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27日,吉林阳光换热公司与河南森苑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提交的《换热设备承揽加工合同》,吉林阳光换热公司已盖章,河南森苑公司未盖章。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5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30%排产,发货前再合同总额2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再付4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两个取暖期后(一周内)付清。河南森苑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9日向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支付120000元、82500元,并附言材料款。另,河南森苑公司与吉林阳光换热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通辽市科尔沁区富景华庭小区换热站正在使用的案涉换热器机组的照片,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显示,通辽市科尔沁区富景华庭小区换热站正在使用的换热器机组的型号为YGJZ-M20-4.0,板式换热器的型号为YRM15-62-1.6/130-204-E-I,与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提交的《全自动无人值守换热机组配置单》中换热器机组及板式换热器的型号完全一致,河南森苑公司提交的《富景华庭换热站全自动换热机组设备清单报价》中板式换热器的型号为YRM20-85-1.6/130,与实际型号不一致,且该清单中载明板式换热器数量3台,单价96000元,总价仍记载为96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河南森苑公司虽未在案涉《换热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中签字盖章,但河南森苑公司按照上述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先后向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支付了120000元、82500元,此两笔款项与合同中载明的先预付合同总额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20%的两笔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相互吻合,吉林阳光换热公司亦已将案涉换热机组的设备交货至河南森苑公司指定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富景华庭小区换热站,该换热站现正在使用案涉换热机组的设备,吉林阳光换热公司虽因客观因素未向本院提供其送货、安装、交接等证据,但纵观全案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吉林阳光换热公司与河南森苑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河南森苑公司应当向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支付其欠付的货款202500元,并且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河南森苑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只向吉林阳光换热公司购买了总价款为202500元的换热机组及部分设备配件,而剩余的设备配件均为河南森苑公司向第三方购买的问题。(一)如河南森苑公司所主张,其提交的《富景华庭换热站全自动换热机组设备清单报价》应系讼争双方之间交易总价款为202500元合同中包含具体的设备种类、数量及价格明细的主要凭证,但该清单中板式换热器的型号(YRM20-85-1.6/130)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富景华庭小区换热站实际使用的板式换热器型号(YRM15-62-1.6/130-204-E-I)不一致,且该报价清单中板式换热器的单价为96000元,数量为3台,那么总价应为288000元,但是在河南森苑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中总价却记载为96000元,即该份报价清单对讼争双方交易的主要设备的型号及价格记载均存在错误。河南森苑公司虽主张该清单系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提供,型号书写错误的责任系在吉林阳光换热公司,但是在该清单中并无吉林阳光换热公司的盖章,且河南森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清单系由阳光换热公司提供,故河南森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提交的《富景华庭换热站全自动换热机组设备清单报价》不予采信。(二)根据河南森苑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销售合同》,其向案外人购买的设备系换热站电气自控仪表设备以及循环泵、补水泵,与吉林阳光换热公司提供的案涉换热机组设备及配件并无关系,因此河南森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另行寻找第三方购买建设换热站其他设备配件的主张。综上,河南森苑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只向吉林阳光换热公司购买了总价款为202500元的换热机组及部分设备配件,而剩余的设备配件均为河南森苑公司向第三方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森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略有不妥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勇
审 判 员  魏玉国
审 判 员  谭贵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茹钰
书 记 员  郝一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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