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250号
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北侧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766221376N。
法定代表人:孙雪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鸿庆路市。
被告:李新乐,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乐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74060.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诉原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0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264877.90元,案件受理费7516元,诉讼保全费2592元共计10108元由被告***承担3032.4元,原告承担7075.60元。原告不服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义马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283561.50元,并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豫1281执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9月1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申1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12月21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民再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7)豫1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及(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5月8日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12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彦亭赔偿被告***9500.68元,原告和赵志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516元,诉讼保全费2592元共计10108元由被告***承担9876元,焦彦亭承担232元。原告为此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2020年12月14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281执6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274060.82元及利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016年7月5日,被告***诉原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后,其于2016年9月2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保全原告待收工程款414375.93元。同日被告***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担保书,自愿用自己位于义马市××路××乡××楼的房产一套(义房权证字第0×**)为被告***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李新乐也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担保书,自愿用自己位于义马市××路××段××小区房房产一套(义房权证字第0×**)被告***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2016年9月12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宜阳县张乌镇人民政府应付原告工程款中的414375.93元;二、查封案外人李新乐名下位于义马市××路××段××小区房屋(义房权证字第0×**);三、查封案外人***名下位于义马市××路××乡××楼的房屋((义房权证字第0×**。(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后,2017年7月24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281执4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在宜阳县张乌镇人民政府工程款414375.93元的冻结。
被告***滥用诉权侵占原告274060.82元理应予以返还,被告***、李新乐错误为被告***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新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起诉状两份,(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7)豫1281执485号执行裁定书;证据3、(2017)豫1281执4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据4、
(2018)豫12民再4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2019)豫12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2020)豫1281执6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7、被告***诉讼保全申请书,被告***担保书,被告李新乐担保书,被告***房产证3页,被告李新乐房产证3页,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5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彦亭、宜阳县张坞镇人民政府,请求事项: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和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440375.93元,减去已支付26000元,再付41437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对张坞镇政府应付森苑公司工程款中的414375.93元予以保全。***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9月2日提交担保书,担保人***自愿用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义马市××路××乡××楼××住房,为***申请提供担保。李新乐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9月2日提交担保书,担保人李新乐自愿用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义马市××路××段××小区××住房,为***申请提供担保。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宜阳县张坞镇人民政府应付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414375.93元;二、查封案外人李新乐名下位于义马市××路××段××小区××号楼的房屋(义(义房权证字第0×**三、查封案外人***名下位于义马市××路××乡××楼的房屋(义房(义房权证字第0×**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豫1281民初86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宜阳县张坞镇人民政府协助冻结宜阳县张坞镇人民政府应付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414375.93元。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264877.90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和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豫1281执4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显示***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元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宜阳县张坞镇人民政府工程款414375.93元的冻结。201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豫1281执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终结执行。
2018年12月2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民再4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诉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彦亭、宜阳县张坞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申13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豫1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及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豫12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焦彦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500.68元;二、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志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豫1281执6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74060.82元及利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诉称***起诉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二审判决被高院撤销后再审判决书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即认定***申请保全错误,理由并不充分。***起诉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能够查明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原告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三门峡中院裁定书显示***伤残等级评定错误伤残等级并未查清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作出的判决显示对***的伤残部分暂不予处理,但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一承包人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凭***一、二审判决被撤销并不能证实***的起诉存在过错,***在一审中申请财产保全,系依法保证其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综上、***为诉讼申请的保全不具有主张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已执行款项,本院已作出(2020)豫1281执6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74060.82元及利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原告已支付款项可以通过执行回转予以保障,不应通过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1元,减半收取2705.5元,由原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何医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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