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225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北侧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766221376N。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共计21万元及利息(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由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建设被告位于渑池县***的渑池县韶园北侧生态公园工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7年原告组织人员对渑池县韶园北侧生态公园工程按期按质进行了施工,并如期交付。2017年5月20日发包方等相关各方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2月21日渑池县审计局出具了渑审投报(2020)119号审计报告,认定工程款为4991093.69元,扣除按约定应付被告1%的管理人员工资及整理资料劳务费49911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941182元。由于施工工程需要,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渑池县设立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具体负责渑池县韶园北侧生态公园工程的结算等业务。截止2022年3月17日,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共付原告工程款4813515.18元,被告直接付原告工程款17400元,合计共付4830915.18元。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注销了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建设的渑池县韶园北侧生态公园工程1年养护期(应至2018年4月30日)早已超过,被告应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付。2017年12月16日,在设立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时,原、被告及**签订《开设分公司承诺》合同,约定要向被告缴纳账户维护保证金1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开设人**向被告缴纳了账户维护保证金10万元。根据约定,分公司注销后,此账户维护保证金10万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账户维护保证金。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完成了各项工程,渑池县韶园北侧生态公园工程1年养护期已过,2021年10月9日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万元和保证金10万。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原告可以向渑池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不应该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该是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内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本案的管辖法院是上蔡县人民法院而不是渑池法院,本案不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况。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转入三门峡的负责人***的账户,公司没有收到原告1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具体负责的是三门峡分公司,原告应该起诉三门峡分公司,虽然分公司注销了,但是原告可以起诉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渑池县韶园北侧生态公园工程,工期为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价为3954045.71元,被告提取管理人员工资及整理资料劳务费用为合同价的1%,3914505.25元原告大包干,盈亏原告自负;工程款拨付方法为:工程款必须进入被告银行账号,即“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渑池县支行,账号:2468********”,原告应按税务部要求开具材料成本发票及人工工资结算表。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中标渑池县韶园北侧生态公园工程项目。2017年1月3日,渑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渑池县韶园北侧生态公园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渑池县韶园北侧生态公园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3954045.71元,竣工后据实结算;工程竣工经初验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0%,审计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工期为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 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竣工,于2017年5月21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1日,渑池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核认定最终工程结算为4991093.69元。 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设立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21年10月9日注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具体事务由案外人**负责。**于2017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开设河南森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承诺一份,承诺开设账户、证件须由总公司统一管理;开设分公司账户时**需向总公司缴纳10万元的账户维护保证金,销户后总公司退回。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7年12月20日,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分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支付上述账户维护保证金10万元。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向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账户共计支付工程款4991093.18元,被告通过分公司账户向会计***账户转账 4858293.18元,***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4830915.18元。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应诉答辩,本案管辖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关于账户维护保证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财务人员**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分公司财务人员***转账10万元账户维护保证金,现分公司已注销,已满足保证金退还条件,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缴纳的10万元账户维护保证金。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分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注销,被告应及时将10万元账户维护保证金退还于原告,因被告未退还,故应当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为4991093.69元,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扣除1%的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941182.75元。截至目前,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仅为4830915.1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10267.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其应及时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从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的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税款已另行单独缴纳给分公司会计***及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税款不应在工程款中再次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账户维护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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