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2民初381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北侧1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79365.2元。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于被告处,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工程项目位于**市××花园。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在该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基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各阶段的施工保障和要求,适时地完成好各项劳务任务。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原告对德福花苑1、6号楼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和《合同》规定,每栋基础层面另加一层面积计算:每栋基础面积是441.105㎡,故为882㎡;另1、6号楼大门面积82.66㎡,另加基础面积82.66㎡,计为165.32㎡;1、6号楼面积为12899㎡,按《合同》约定,德福花苑大门门面房建筑面积82.66㎡,另加基础算一层面积给原告,故大门门面房面积为165.32㎡;合计施工总面积为13946.32㎡,按每平方/36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总劳务费为5020675.2元,除下借支的4141310元,下欠879365.2元。综上事实,被告在结算完后应立即支付余欠的劳务费,原告每年都说尽快给原告,被告以疫情间环保停工等理由,使原告至今未得到被告的准确付款时间,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根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立案管辖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属于施工行为地法院管辖。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现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承建了**市××花园住宅小区的工程,在承建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参与工程建设、工程结算等等,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打入答辩人的账户,而是由发包方直接与被答辩人***、案外人**现进行结算,工程款由发包方转入被答辩人***、案外人**现指定的账户。三、该工程项目经答辩人了解得知:1、德福花园1、6号楼的建筑面积与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其施工建筑面积差距较大;2、德福花园1、6号楼的工程不是由被答辩人***一人承包的,还有其他人也对德福花园1、6号楼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综上,德福花园项目是答辩人被答辩人***、案外人**现个人投资的项目,答辩人仅仅是一个名义上的施工方,但实际施工人是被答辩人***、案外人**现,其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答辩人也不知情,工程款项也未经过答辩人的账户,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被答辩人***的劳务费。 被告***答辩称,一、德福花园项目是答辩人与**现合伙投资的项目,德福花园1、6号楼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答辩人***,其他人也干了1、6号楼的工程。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劳务费430万元,答辩人不拖欠其劳务费。二、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1、6号楼的施工面积是不属实的,根据工程预算1、6号楼的建筑面积11319.94平方米,而被答辩人***认为其实际施工13946.32平方米,这与工程预算差距巨大,应当以工程预算为准。三、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的工人出现意外死亡,答辩人替被答辩人***赔偿55万元,该55万元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四、答辩人与**现合伙借用被答辩人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德福花园项目,该项目是由答辩人与**现共同出资建设,工程款也是答辩人与**现共同向发包人结算的,该工程款没有经过被答辩人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该项目也与森苑公司无关,也不应当***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五、该项目一直没有决算,被答辩人***不应当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市××花园,工程地点:**市,工程内容:1号、6号楼,承包方式:包清工、***、包机械。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劳务总单价36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空调板不计算工程量,阳台算一半。工程履约保证金每栋楼10万,共2栋,合计20万元人民币。首次拨款时退还50%工程主体结顶退还50%,保证金不计利息。总工期420个日历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合同书上被告森苑公司的复印***认,加盖的红章原件不清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处借支工程款41413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施工招标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森苑公司与***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当庭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图纸一份,被告***认可合同是其所签,但对原告的施工面积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图纸与招标文件上的面积不相符,***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森苑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合同书上的公章无法辩认,其不予认可且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案外人通过诉讼也向本案被告***及森苑公司主张过权利,案涉工程不是原告一人所建。原告的具体施工量是多少,施工进度到何种程度,原告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顺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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