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颍县博实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4民初******号
原告:临颍县博实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皇帝庙乡大袁村。
法定代表人:王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北侧175号。
法定代表人:康青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文萃百合源7号楼7幢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漯河市泰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顾昊,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博实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公司)诉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苑公司)、被告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成商贸公司)、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与被告森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自然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张海波,被告经适房中心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进户门采购、安装款197000元并从2016年6月2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直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5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2015年2月3日和被告森苑公司签订《文萃百合春天进户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作为乙方,为甲方森苑公司履行“文萃百合春天”住宅小区进户门的采购和安装;供货数量约410樘,单价700元/樘,合同总价款***7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文萃百合春天”住宅小区进户门的采购和安装。被告森苑建筑公司至今仅支付我公司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款90000元,下欠进户门采购及安装价款19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7月被告同意支付131600元,并要求我公司到“文萃百合春天”工程的建设单位漯河鲲鹏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自然成商贸公司)、经适房中心签字审批。自然成商贸公司、经适房中心领导签字盖章后,被告森苑建筑公司至今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安装的进户门保修期已满,被告森苑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自然成商贸公司、经适房中心作为“文萃百合春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我公司在向森苑公司催要货款时,森苑公司总是以自然成商贸公司、经适房中心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
被告森苑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森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自然成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森苑公司签订的有合同,我们已经支付80%工程款,检验问题较大,门扇版厚度和门框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门很多都变形了,少了门把手,门还没有申请验收,存在的问题也没有整修,不符合付款条件。
被告经适房中心答辩称:答辩人不应对文萃百合春天进户门采购及安装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1、根据答辩人和合作方自然成商贸公司与被告森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0%,现文萃百合春天项目主体还未验收,为推进项目进展,答辩人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点向森苑公司支付工程款外,实际已付超工程总造价的80%,完全涵盖了原告起诉的金额,因此,答辩人不应对文萃百合春天进户门采购安装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2、原告与被告森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性,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据一、《文萃百合春天进户门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是2015年2月3日森苑公司和原告博实公司签订的,证明1、森苑建筑公司将文萃百合春天进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博实公司;2、合同总价款为***7000元。证据二、原告在给“文萃百合春天”安装进户门后,三被告共同签署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经适房中心领导签字的“文萃百合春天”进户门工程款票据报销单。证明1、文萃百合春天小区住宅楼是自然成商贸公司和经适房中心合作共建的,建设单位是自然成商贸公司和经适房中心;2、森苑公司是施工方,该公司将进户门安装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3、原告按照合同施工,于2015年6月25日将进户门全部安装完毕,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保修期限,被告应当将下欠的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森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由于原告没有申请验收,该笔款项不能予以支付,合同约定标准根据实际情况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申请表上没有具体支付的金额,没有森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仅提供了4号楼和5号楼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没有提供其他楼的相关手续。
被告自然成商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门与合同约定厚度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门的质量有些有问题,现在也没有验收,也没有交接手续。
被告经适房中心质证称: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总价款有异议,根据森苑公司向经济房申请的支付报审显示,安装门樘为409樘,要求为410樘,总价款有误,根据森苑公司申请,经适房中心已经支付221600元,因此经适房中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总价款***7000元,含有森苑公司应扣的税金,对证据二、同自然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存在违约,原告在未进行整修的情况下,未申请验收,还不到支付节点。
被告森苑公司提交证据: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文萃百合春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的进户门已经由自然成公司将该工程摘除,森苑公司并没有承建,森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称:该合同不能抗辩其应当向本案原告支付进户门工程款的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买方是森苑公司,合同加盖有森苑公司的印章。
被告自然成商贸公司无异议。
被告经适房中心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相矛盾。
被告自然成商贸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2018年9月18日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进户门没有进行验收,未申请报验,监理没有对施工资料签字;证据二、照片十四张,证明进户门不符合合同要求。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号楼五号楼的报审表,监理单位加盖有印章,出具的意见为同意支付,自然成公司和经济房中心同样加盖有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七条的约定,安装完毕付80%,分楼计算,原告在2015年7月1日之前,已将1、2、3、4、5,5栋楼的进户门全部安装完毕,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质保期已届满,自然成公司提出门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被告森苑公司、经适房中心无异议。
被告经适房中心提交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6日金额90000元转账凭证05166653一份;森苑公司90000元收据一份;文萃百合春天项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证明根据森苑公司申请,经适房中心向森苑公司支付了文萃百合春天1、2、3、号楼进户门共计174樘,金额90000元,未代扣税金。证据二、2016年4月21日金额124506元转账凭证05534829一份;森苑公司131600元收据一份;暂扣税款7094元收据一份;文萃百合春天项目工程款4号楼支付报审表一份;文萃百合春天项目工程款5号楼支付报审表一份。证明根据森苑公司申请,经适房中心向森苑公司支付了文萃百合春天4、5号楼进户门共计235樘,金额131600元,含代扣税金7094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进户门已经经经适房中心验收完毕,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百合春天1、2、3,3栋楼进户门是175樘,实际是174樘,原告也收到了经适房中心支付的工程款,4号、5号共计235樘,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森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2016年4月21的存根显示的工程款,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进户门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由自然成商贸公司,从大合同中摘除,经适房支付的款项已经由森苑公司支付给了自然成公司,因此森苑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其他无异议。
被告自然成商贸公司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和被告森苑公司签订《文萃百合春天进户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森苑公司履行“文萃百合春天”住宅小区进户门的采购和安装;供货数量约410樘,单价700元/樘,合同总价款***7000元,合同生效后,一方25日内货到现场,20天内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由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产品的成品由被告负责,扣除5%的保修金外,该批门的款项一次性结清,质保期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给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文萃百合春天”住宅小区进户门于2015年7月1日前全部安装完成,共计安装了409樘,安装完毕后,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内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现质保期一年期限已过。被告森苑公司支付了90000元款项后,下欠进户门采购及安装价款1963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森苑公司代扣税金,税率按照价款总额的5.39%计算。2015年7月被告同意支付131600元,并要求我公司到“文萃百合春天”工程的建设单位漯河鲲鹏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自然成商贸公司)、经适房中心签字审批。自然成商贸公司、经适房中心领导签字盖章后,已经将涉案下余进户门款项打入被告森苑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系对其与被告森苑公司签订合同性质的误解,其与被告森苑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应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将入户门安装完毕后,被告森苑公司应当及时进行验收,由于其未及时验收,且超过质保期,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其在诉讼中以原告安装进户门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付款,故对被告森苑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196300元。庭审时,原告承认由被告森苑公司代扣税金,税率5.39%,故森苑公司可以扣除税金为15431.57元〔(196300+90000)×5.39%〕,故森苑公司应当在支付给原告款额为180868.43元(196300-15431.57)。原告诉求超出上诉数额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被告森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去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故被告森苑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4315元(***6300×5%)。原告诉求违约金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自然成商贸公司与经适房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与上述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该主张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余进户门款180868.43元及违约金14315元;
二、驳回原告临颍县博实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临颍县博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70元,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