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黎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常正豪与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28民初4934号
原告:常正豪,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解放路北段电业局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3905518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濮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3X5UNFO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黎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胜利路东段116号。
机构代码:7324764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正豪诉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县供电公司)、濮阳市黎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正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家霖,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黎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正豪诉称:2016年被告濮阳县供电公司在原告村里实施农网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光明公司,在被告光明公司施工过程中将埋在我村的高压水管破坏,高压水灌入原告家房屋地下,导致原告村路面塌陷,原告家房屋地基下泥土被冲走,地基下沉,围墙倒塌,房屋主体断层,房屋成为危房。2017年8月15日,经河南省众益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的河众房安鉴字[2017]第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围墙倒塌系供水管道跑水后对围墙基础浸泡所致,原告房屋产生断层裂缝是由于管道跑水造成房屋地基沉降不一致所致。2017年5月22日经河南省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远东[2017]评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房屋损坏修复重置成本价值为267821元。就原告各项损失赔偿,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房屋地基损坏损失、拆除重建费用(包含房屋重建费用、地基加固费用等)、房屋损毁至回迁期间的租房费用、搬迁费用等共计2678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等各项费用267821元及评估费4000元,共计271821元。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工程并非是由光明公司具体实施的,2016年8月份,光明公司就濮阳县,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2016年10月18日,光明公司同本案另一被告黎生公司签订《濮阳县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濮阳县农配网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合同约定黎生公司提供人工、机械,就线路的架设、台区,在施工安全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件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黎生公司承担。2、黎生公司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表明为电力设施安装5级,且该公司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等资质证件,且光明公司只是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黎生公司,黎生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光明公司将劳务发包给黎生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光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赔偿责任,黎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应由黎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陈述的房屋被水浸泡的事实光明公司并不知晓。4、光明公司申请对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地基下沉及围墙倒塌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0元,光明公司保留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河南众益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显示不排除常正豪房屋本身存在墙体裂缝情况,本次地基遭水浸泡后,引起房屋裂缝扩展。因原告的房屋建在黄河细沙地基上,且按照自己的陈述,该地基系原告自行运土覆盖起来的,本身可能地基不够夯实,导致目前墙体裂缝系多因一果所造成的,请求法院在判决相应损失时考虑该事实情况。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县供电公司辩称:1、濮阳县供电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领取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表明为供电服务、电力工业系统所需金属材料、水泥、木材、化工原料的销售等。在濮阳县供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不包括有关电力工程的施工,而实际上濮阳县供电公司只从事濮阳县辖区内的用电输送以及在输送过程中的电力设施运行和检修工作。2、濮阳县供电公司没有牵头实施过任何的农网改造工程,更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光明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毫不知情。原告要求濮阳县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濮阳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生公司辩称:黎生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在马口实施栽电线杆时,刚开始栽在常方修家门口时遭到常方修的阻挠,后在老支书***的协调下,重新移动了栽杆的位置,在施工时将水管钻破,当时马上停水进行水管维修。2016年12月15日,经检查,水管恢复完好后供水。1月2日,由混凝土大车在事发水管处来回过往了一天,到2017年1月3日早上,水管突然发生爆裂。其次,在电杆施工期间,连日下雨,客观上对村里面造成渗水,在照片上可以印证。
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明确指出,原告围墙倒塌系供水管道跑水所致,而主体房屋裂缝是因为:1、房屋室外地基较高,这说明原告房屋建造本身不合理。2、原告房屋建造的地基是沙质地基,客观上也会造成地基松动。3、不能排除因房屋自身裂缝加上地基渗水导致裂缝扩大。以上未明确表明房屋裂缝系供水管道跑水所致。原告的主体房屋距离管道的跑水点长达11米,中间间隔一座房屋,所间隔房屋的地基及主体未发生裂缝塌陷。4、根据施工情况,本案原告房屋损失的直接侵权人系供水水管的管理人,因为被告修复管道正常使用,半个月之后才发生的再次水管爆裂。5、根据我国民法民事责任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告建造新房即二次搬家,搬迁补助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是否会造成民事权益的不均衡。综上,本案造成原告房屋及围墙损失原因是多方面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生公司自被告光明公司处承包了农网改造工程,其在马口施工过程中,将地下高压水管主管道打穿,水管大量漏水,导致原告常正豪家地基下沉、房屋及围墙等损坏。后经马口委会及王称堌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正豪申请对损坏的房屋等建筑物的拆除费用、垃圾清运费用、重建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豫远东[2017]评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于濮阳县(构)筑物的重置成本价值为267821元,原告常正豪支付鉴定费4000元。同时,被告光明公司申请对常正豪房屋墙体裂缝、地基下沉及围墙倒塌的原因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众益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河众房安鉴字[2017]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常正豪房屋围墙已经坍塌,是由于供水水管跑水后渗漏水对其围墙基础造成浸泡,引起围墙基础变动导致坍塌。2、常正豪房屋裂缝是由于建筑地基沉降量不一致所致。3、不排除常正豪房屋本身存在墙体裂缝情况,本次地基遭水浸泡后,引起房屋裂缝扩展。
另查明:案外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光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将濮阳县“井井通电”2016年第一批开工项目(11标1包)工程发包给光明公司,计划工期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光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6年10月18日将濮阳县农配网工程的“10KV线路架设、0.4KV线路架设、台区安装、计量安装、地埋线敷设”劳务分包给被告黎生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黎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电网改造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来水管破裂漏水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屋损失数额,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依法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黎生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河南众益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依据该鉴定结论,房基沉降不一致或原有裂缝是房屋倒塌的潜在因素,因土质特性,遇较大的水浸泡或冲刷,是造成房屋院落损毁的重要原因。鉴于农村建房都不会做地质钻探,因基沉降问题不应影响赔偿;考虑到因地基产生裂缝,因为水浸使裂缝扩大,原有裂缝应是减少加害人赔偿的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黎生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5%的责任。被告濮阳县供电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或施工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明公司虽为劳务分包方,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黎生公司,本身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濮阳市黎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正豪赔偿房屋损失267821元的85%为227647.85元。
驳回原告常正豪对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常正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原告常正豪负担403元,被告濮阳市黎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濮阳市黎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秀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