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82民初208号
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173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3113951H。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郑州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其支付的赔偿款1112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付留旺诉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一案,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6月21日下发(2020)豫0108民初728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认为:付留旺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作为雇主,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付留旺未尽到谨慎义务,也有过错,承担20%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十日内支付给付留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5705.48元,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付留旺申请执行,2021年12月13日付留旺作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执3156号案件划走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11247元,依据(2020)豫0108民初72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未履行判决内容,导致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了赔偿款项。
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付留旺在进行切割作业时,左手食指意外受伤,付留旺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7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付留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付留旺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即105705.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付留旺申请执行,2021年12月13日付留旺作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执3156号案件执行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111247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人,两责任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中已垫付111247元执行款,支付了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被告***追偿。本院酌情原、被告各承担付留旺50%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56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计1262.5元,由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25元,被告***负担6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亚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