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173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新中,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光明路与延安路交叉口联通公司院内。
负责人:蔺晓恒,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郭新中、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许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新中,建安许昌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主要表现为:1.***与其他人之间的保证金纠纷,不代表***与建安公司及许昌分公司之间存在保证金纠纷,建安公司及许昌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转账记录只是证明其与张某双方存在保证金纠纷,因2012年起,***及其父亲赵全德挂靠建安公司承建长葛市工程,建安公司及许昌分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及其父亲赵全德,***及其父亲赵全德应当支付管理费,至于管理费的来源,建安公司并不清楚,并且在2015年1月27日收到该30万元管理费后,经双方对账,***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还欠管理费290250元,足以证明***转帐的30万属于管理费。2.即使建安公司与***之间存在保证金纠纷,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人张某出庭做证,但该证人当庭陈述与庭前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明显冲突,前后不一致,不予采纳。即使采纳,也只能以当庭陈述为准,证人张某称其在2018年六七月份前往公司要账,之后再没有去过,而2018年六七月份至***2021年11月起诉已超过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不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准,而以庭前提交的证言认定2019年前往公司要账,明显错误,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建安许昌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将两诉合并调查和辩论,并且一并对两诉作出裁判,仅对本诉进行判决明显存在增加诉累。***拖欠建安公司及许昌分公司管理费290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庭***也予以认可,进行了答辩,至今未提供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法院应当一并进行处理。即使双方存在保证金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庭建安许昌公司就表示,如双方存在纠纷,同意法院将双方的债务抵销,但一审法院仍然单独就保证金纠纷(本诉)进行了判决,明显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查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7日收到张某向其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之后,当日立即便将30万元作为承包许昌市七一路与六一路交叉口水利局工程项目的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建安许昌公司员工郭新中的账户银行账户上,而该银行账户也是建安许昌公司蔺晓恒指定的收款账户,但之后蔺晓恒未承接到水利局工程项目,但30万元保证金却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又因为在2012年***其父亲赵全德挂靠建安许昌公司承建长葛市工程时,结算过程中建安许昌公司为了让***配合,向建安公司审查确认管理费及税费合规,便让***向建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还欠其个人所得税款290250元。首先,***认为该290250元系双方在长葛市工程结算过程中所出具的,与本案性质完全不同,而且对于该项目上的工程款及费用至金尚未结算完毕,双方还存在争议。但均不能影响本案中建安许昌公司30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的责任。而建安许昌公司虽然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却虚假陈述为应当缴纳的管理费,实属无稽之谈。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建安许昌公司对于收取的保证金一直不说明不退的理由,也不说明什么时间退。而就是因为建安许昌公司拖延的原因,张某在2018年下半年,2019年年底与***都向建安许昌公司索要保证金,但均未有结果。之后更甚者建安许昌公司蔺晓恒拒接电话、失踪及给公司换地址等等方式来逃避责任,张某无奈只能在2020年通过诉讼的方式向***索要保证金。上述的事实有法院判决及庭审笔录可以核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并无不当。3.关于建安公司提出的反诉,建安公司混淆了本诉和反诉的概念,其反诉的请求明显与本案诉讼标的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而且反诉的管辖法院也不应当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其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及程序的适用也符合规定,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当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开具担保保函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案外人张某为通过原告父亲赵全德承接位于许昌市交叉口水利局工程项目,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7日分别以转账、现金存取的方式向赵全德交付保证金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赵全德于2015年1月27日将该30万元转至建安许昌公司员工郭新中账户。建安许昌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原告父子挂靠该公司承建的长葛市工程劳务费、管理费、税费、水电费、租赁费等,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后本案原告父子未承接前述工程项目。原告父子及张某多次向建安许昌公司主张返还该30万款项未果,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及其父亲赵全德挂靠建安许昌公司承建长葛市工程,双方存在频繁账目往来。2015年4月22日,***向建安许昌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该公司个人所得税款290250元。***述称,该欠条所载金额系按照建安公司确定的管理费费率计算所得,用途为向总公司审查确认管理费合规。前述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建安公司、建安许昌公司、陈永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1003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建安公司、建安许昌公司向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共同返还十字扣、管卡等建筑设备,如不能归还按赔偿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以及租赁费、违约金等。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建安公司向权利人支付执行款25万元,现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安许昌公司欠***保证金30万元,有生效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为证,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建安许昌公司虽提出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要求建安许昌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利息,应以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建安许昌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前述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父子并未就保证金返还期限与建安许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于2019年向建安许昌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郭新中的责任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郭新中受领案涉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建安许昌公司的反诉请求。建安许昌公司以双方因长葛市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本案提起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且相关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另以裁定书形式驳回其反诉。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是否应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本案中,***的父亲赵全德在收取案外人张某的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后,随即将该款项转入建安许昌公司员工郭新中的账户用于承接案涉水利局工程,但后来***父子未成功承接该工程,故建安许昌公司应当将3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因建安许昌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一审判决建安公司承担相关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建安公司主张***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父子未就保证金返还期限与建安许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且***、张某于2019年向建安许昌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建安公司主张反诉应当一并裁判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已就建安许昌公司的反诉单独作出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并告知当事人若不服该裁定可提出上诉,建安公司未就该裁定提出上诉,故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李 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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