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3民初218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纬一路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苹,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
济区南阳路北段173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河南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鑫,河南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苹、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郝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2092.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建安公司承揽了位于焦作市中站区的武钢物流焦作××期××宿舍工程,后原告***又分包了该项目钢筋班组劳务工程。2019年1月31日,工程结算后,建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60592.82元,该公司在上述工地的委托代理人陈银山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证明结算项目己经核实。扣除原告借款1985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剩余工程款36209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未给付。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钢筋班组***工程款为760592.82元,已支付***工程款598500元,截止目前欠付***金额为162092.82元,***于2019年7月16日向建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充分证明***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92.8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故该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92.8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将武钢物流焦作现代综合物流园项目一期倒班宿舍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并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被告建安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1月13日,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陈银山出具了武钢物流园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760592.82元,原告***向被告建安公司借款1985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建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土建负责人职统德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建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建安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9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站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材料、
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的项目经理陈银山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985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2092.82元及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92.82元及利息(利息以162092.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3366元,由原告***负担1595元,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立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 丽
书 记 员 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