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6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郑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垫付材料款111065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事实。其公司与郑州建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立业公司与郑州建安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郑州建安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其公司不知情,***在工地施工情况属实,但其公司对***没有付款义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沁园春天A区22号楼结算汇总表并非与***结算,立业公司在汇总表上签字后,另一方没有签字,是让***去公司签字,***将该表拿走后未让公司签字,而是写了***自己的名字,持该汇总表到法院起诉,立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与***之间结算。三、立业公司给施工方垫付的材料款1110656元,应从施工费中扣除。郑州建安公司与立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整栋楼的全部施工,包含材料及其他费用,在实际施工中,立业公司有库存材料供施工方使用,该款项应从施工费中扣除。1110656元中含有3363***.3元的税款,应由施工方缴纳;另有材料款80余万元,施工方已经将材料使用完毕并计入全部施工费。******
***针对立业公司的上诉,辩称:2011年5月8日,郑州建安公司与立业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同时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立业公司、郑州建安公司和***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且立业公司给***进行了施工款的汇总结算,充分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由此证明三方当事人符合合同主体。立业公司所出具的施工表也证明了立业公司第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建安公司针对立业公司的上诉,述称:郑州建安公司与立业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没有履行合同,没有正常施工,涉案工程是由立业公司整体管理,立业公司使用郑州建安公司的资质又对外发包进行施工,郑州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是由立业公司发包,郑州建安公司不知情。***以郑州建安公司名义和立业公司签订的沁园春天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郑州建安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包括一系列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也是虚假的,在一审中,郑州建安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建安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模。***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所涉及的款项,郑州建安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对原审判决的保证金部分,郑州建安公司提起了上诉。******
郑州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郑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推定郑州建安公司收取了***的保证金80万元错误。1、根据***向法庭提交的沁园春天A区建设合同第五条,在协议签订后,***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87万元,沁园春天A区建设合同的签字人是***。2、根据***将法庭提交的2011年8月1日收据,收据系收取保证金80万元,从收据上显示收款人是***。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一审已经查明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立业公司与***签订沁园春天A区建设合同,收据收款人也是***,从而可以证实保证金不是郑州建安公司收取,而是立业公司收取。二、一审在没有相关转款凭证情况下,仅凭收据推定郑州建安公司收取保证金80万元显然是错误的推定。在一审中,其公司向法庭建议,要求***提交80万元的转款凭证,根据交易习惯,大额资金都是通过转账进行,在本案中,***不向法庭提交转款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从收据本身书写内容就可以看出一审推定错误。收据的书写人及收款人是***,根据***提交的合同,***是向立业公司缴纳保证金,郑州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收据上的章是虚假的,其公司没有收取***保证金。******
针对郑州建安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除郑州建安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外,2011年9月22日的地基验槽记录、2011年10月8日的地基基础工程报告、郑州建安公司代开手续的税务登记证、税务发票均证明郑州建安公司属于本案的诉讼主体。2011年8月1日8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上也加盖了郑州建安公司的公章,立业公司对该80万元保证金也予以认可,充分证明了该80万元保证金是郑州建安公司收取,一审判决郑州建安公司支付保证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郑州建安公司称该公章是虚假的,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在施工过程中,郑州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工程师均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监管和参与,由此证明郑州建安公司所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郑州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郑州建安公司的上诉,立业公司辩称:立业公司经查账认可80万元保证金系立业公司收取,交款人应该是***,收据上尽管有***的签字,但当时***并不是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以立业公司投资人的身份出现的,80万元应该由立业公司返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业公司、郑州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3732389.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8日,立业公司、郑州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立业公司将沁园春天1号、2号、3号、5号、6号、9号、10号、18号、19号、22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郑州建安公司,承包范围包工包料。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上两份协议立业公司落款处由***签字,郑州建安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私章。庭审中,***提供《沁园春天A区建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甲方为立业公司,乙方为郑州建安公司,合同落款处***代表立业公司签字,***代表郑州建安公司签字,落款处加盖“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印章。2011年9月22日地基验槽记录、2011年10月8日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报告中,施工单位中均加盖有“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印章;2012年2月21日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申请表中亦加盖有“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印章,该表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为沁园春天1号、2号、3号、5号、6号、9号、10号、18号、19号、22号楼,代开手续中有郑州建安公司税务登记证。******
2011年***收取***保证金800000元,2011年8月1日给***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取沁园春天A区22号保证金80万元,系付郑州建安公司,并加盖了“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印章。2013年1月29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将本人承建的沁园春天A区22号楼项目,其主体施工承包给***。施工过程中,因涉及整体社会工资上浮,***提出了上涨承包费等相关意见,经立业***协调,双方达成以下协议”,2015年10月21日,***与*火印、***对《沁园春天A区22号楼决算汇总表》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工程款合计10118717.8元。2014年沁园春天A区22号楼工程完工,现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郑州建安公司称其未实际施工沁园春天A区22号楼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8日立业公司、郑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业公司、郑州建安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立业公司、郑州建安公司之间就沁园春天A区22号楼工程形成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依据本案查明情况,***又与立业公司就沁园春天A区22号楼又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是以郑州建安公司名义签订的,结合2013年1月29日协议,可以说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确认沁园春天A区22号楼工程虽然郑州建安公司与立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郑州建安公司并未实际进行建设,而是由***实际施工。******
***诉讼请求中涉及六项款项。1、工程款依据《沁园春天A区22号楼决算汇总表》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立业公司实际应付10118717.8元,庭审中,被告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已经收取了8808028元,且沁园春天A区22号楼已经交付使用,故工程款余款1310689.8元,立业公司应当支付***。2、电费押金5000元及农民工保金52400元,立业公司无异议,该两项款项应当由立业公司支付***。3、***主张的1300元槽钢款及13000元沁园春天A区22号楼前期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4、***要求的800000元保证金,系其实际支出,应予返还,但返还的义务主体应根据本案情况予以确定;在***提供的2011年8月1日收据中加盖的是“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印章,郑州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使用该印章,但在《地基验槽记录》、《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报告》、《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申请表》中均加盖该印章,说明在建设沁园春天A区22号楼工程过程中,郑州建安公司出具了相关手续,立业公司、郑州建安公司2011年5月8日协议也可以说明郑州建安公司参与了沁园春天A区22号楼项目,“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印章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2011年8月1日收据系收取保证金,亦非建设沁园春天A区22号的行为,该收据上加盖该印章,可以推定郑州建安公司收取了***保证金800000元,现***要求郑州建安公司返还该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立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68089.8元;二、郑州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8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7***元,由***负担6000元,立业公司负担257***元,郑州建安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立业公司与郑州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郑州建安公司承建包括本案诉争的沁园春天A区22号楼建设工程项目,郑州建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向建筑主管部门和税务登记部门提交了其公司的相关资料,虽郑州建安公司对“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印章不予认可,但结合一审调取的相关资料,可以认定在22号楼施工中使用的“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印章具有公示力。立业公司上诉否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从***提交的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以及2015年10月21***与*火印、***签字确认的《沁园春天A区22号楼决算汇总表》可以证明,立业公司认可***系22号楼实际施工人并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立业公司上诉称***提供的决算汇总表未扣除税款和材料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材料款已实际由其公司支出且应由***负担,故应依据决算汇总表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综上,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本案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施工的22号楼已交付使用,***提供了2011年8月1日的保证金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沁园春天22#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系付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收款人一栏为***,收据上加盖了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印章。但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的交易明细和财务账目证明各自的主张,结合前述各方的法律关系和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郑州建安公司承建该工程,保证金收据上加盖了“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印章,原审认定由郑州建安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同时,立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00000元,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96元,由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慧************************************************************************************************************************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