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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郑州某甲有限公司、李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443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与被告郑州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被告将商丘市商务中心区4号B区防水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商务中心区4号B区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商务中心区4号B区防水工程;2、工程地点:豫苑路西侧;3、承包范围及方式:商业楼车库顶板的防水包工包代购材料,按图纸、规范、标准要求节点构造施工等;4、结算价格及结算原则:车库顶板防水含耐根穿刺单价为120元/m²,不含耐根穿刺为60元/m²,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5、付款方式:工程不支付预付款,车库顶板完成闭水实验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到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返还3%,两年返还完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12月3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221760元,已支付27000元,下余1947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下欠154700元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本人***系郑州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商丘市商务中心区**村**号安置房项目合同(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工程款项(工程款分配问题、材料款)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到商丘市商务中心区**村**号安置房项目结束”。由***、***签字,并加盖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及公司印章。 2018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务中心区4号B区防水施工合同》,将商丘市商务中心区4号B区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除车库顶板以外,其余部分包工不包主材,包所有辅材,车库顶板包工包代购材料。合同约定计算包干价格及结算原则为:1、车库顶板防水,含耐根穿刺单价为120元/m2,不合耐根穿刺单价为60元/m2。(注明:平面一层2mm厚的非固化,3mm厚SBS,4mm厚的耐根穿则。上翻立面无耐根穿刺)。2、本合同总价以实际施工防水面积结算为准,附加层不算面积。3、工程结算量为结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相关技术文件以甲方、建设单位工程部、监理、造价控制部和乙方共同确认的实际铺贴面积进行计算。搭接面积及附加层面积(包含损耗)、管边收口、雨水口和落水口卷材收口等已考虑在单价内,不另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2、车库顶板完成闭水试验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到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返还3%,两年返还完。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合同无异议。 2019年2月25日。***出具《防水工程量清单》记载:商务中心区4号B区防水:……共计:贰拾贰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已支27000元,2018年12月30日。下余:壹拾玖万肆仟柒佰元……。2019年2月25日。 2021年2月8日,原告出具《结清证明》记载:兹有***身份证号412325197410****承建商丘市商务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四号B区安置房项目工程施工,与郑州某甲有限公司及***就该工程施工已全部完成工程款结算,所涉及工程款(含保证金、借款等)已全部结清,并保证施工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全部结清,与该工程项目施工再无任何纠纷,特此证明。 2021年4月16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4万元,并附言商丘市商务中心区城中村改造4号地B区商业楼车库顶板防水***班组劳务费。 2023年6月5日,原告向***发信息索要防水款。2023年7月10日,原告向***发信息,***回复“建安或者我有钱了就通知你”。 另查明,本院(2021)豫140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2月,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系郑州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商丘市商务中心区**村**号安置房项目合同(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工程款项(工程款分配问题、材料款)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到商丘市商务中心区**村**号安置房项目结束”。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及公司印章。2017年3月,被告某甲公司委派了新的项目经理***且对工地人员进行了清理和辞退,工资发放一律由新的项目经理某乙公司以转账方式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务中心区4号B区防水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某甲公司虽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提交的本院(2021)豫140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一致,可以证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向原告出具《防水工程量清单》欠付原告194700元,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的行为对被告某甲公司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并提交《结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不认可。在2021年2月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结清证明》后的2021年4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4万元,并备注款项系商丘市商务中心区城中村改造4号地B区商业楼车库顶板防水***班组劳务费。在结清证明出具时并未结清所有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在2021年4月16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汇款4万元以后,原告依然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对原告的催要行为并未否认。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在出具结清证明当天向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1547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与该款项相符的大额现金取款证明。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47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郑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