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22民初3853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184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建安公司名义于2012年2月26日与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亮达公司)签订皇都花园小区楼房的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以郑州合立劳务分包公司(简称合力公司)名义在2012年3月18日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皇都花园小区3号楼的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及范围、违约责任。2014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协商,被告***用亮达公司抵顶其工程款的皇都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19、20、21层东户的三套房屋抵顶其欠***的工程款1336800元(三套房屋的价格为1185408元),并出具了编号为1011373号收据,其工程款1336800元***不再支付。原告***将三套房屋分别分配给了子女***、***、***。2014年11月2日,***、***、***分别与亮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20年亮达公司以***、***、***未交购房款为由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判决解除。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建安公司、***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除要求赔偿1018492元外,因判决让搬离三套房屋,被告应按每套房屋购房款39513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鉴定费18816元,应由被告承担。
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自认***挂靠建安公司,属于明知***是实际施工人,且是与***协商的工抵房,其就工抵房与***建立的关系,与建安公司无关,无权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状自认案涉房屋是案外三人与建设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装修费用也是案外人出资装修,原告不是出资装修主体,与诉请的装修费用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作为原告的起诉条件。3、原告与***建立的是工程款支付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在其已经起诉要求工抵房相关价款后,已经获得了补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赔偿,再要求房屋增值费用,于法无据。4、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和本次起诉状中均认可,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工抵房交接手续,而是原告或者案外第三人没有及时要求建设方出具工抵房发票所致,原告及第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不能要求无过错的被告承担责任。5、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获得利益,装修人应该向装修受益人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被告建安公司名义于2012年2月26日与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亮达公司)签订皇都花园小区楼房的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以郑州合立劳务分包公司(简称合力公司)名义在2012年3月18日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皇都花园小区3号楼的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及范围、违约责任。2014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协商,被告用皇都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19、20、21层东户的三套房屋抵顶欠***的工程款1336800元(三套房屋的价格为1185408元),其工程款1336800元被告不再支付。***收到三套房屋后,将三套房屋分别分配给了子女***、***、***。2014年11月2日,***、***、***分别与亮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20年亮达公司以***、***、***未交购房款为由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三个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认为案件证据不能认定亮达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建安公司(***)与合力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履行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判决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后,***提起诉讼,要求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1336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房屋增值损失、房屋装修损失),此案一审判决后,建安公司与***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三套房屋所有权属于亮达公司不属于***,***、建安公司称其以案涉三套房屋折抵了下欠***的工程款,但***并未实际取得案涉三套房屋的所有权,故认定***、建安公司应当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336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36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认为***诉请的其他损失问题,***一审诉请的损失除上述利息损失外,还包括房屋增值损失、房屋装修损失,但该两部分损失系因当事人之间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审理,***可另行诉讼解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对***、建安公司应当向***支付利息,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3.65%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20日止。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申请,本院组织选取商丘市正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三套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2023年6月19日,商丘市正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商正平评报字(2023)第SF43号评估意见书,经评估,案涉三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203900元,***支付评估费18816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在以案涉房屋抵欠***工程款,法院判决解除案涉房屋因抵顶工程款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亮达公司起诉***、***、***要求搬离案涉的三套商品房的三案判决生效后,***起诉要求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判决生效后,***认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案涉房屋现在价值高于抵顶工程款时的价值,要求对房屋现价与抵顶工程款时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价格的差价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让搬离三套房屋,被告应按每套房屋购房款39513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鉴定费1881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如果案涉房屋抵工程款成立,抵顶工程款的数额为1336800元,若法院判决没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应属于原告,原告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如果折算成现金,那么原告就拥有三套房屋的现有价值(经评估现有价值为2203900元)。因案涉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法院判决原告三个子女搬离案涉的三套房屋,原告即丧失了案涉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对三套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虽然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36800元及利息(以1336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同意按年利率3.65%从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2023年8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即429380.16元,但原告尚有437719.84元[2203900元-(1336800元+429380.16)(截止2023年8月20日)=437719.84元]的损失。***、建安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判决让原告三个子女搬离三套房屋,被告应按每套房屋购房款39513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的损失,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产生,是原告三个子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费用,此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案被告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解除合同的后果直接作用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基于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虽说原、被告最初的法律关系为工程款支付关系,但履行方式却是用房屋抵顶工程款,故而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审理的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此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获得了补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赔偿,再要求房屋增值费用于法无据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用房屋抵欠原告的工程款,从而原告与亮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判决解除,导致原告受到损失,该解除的原因及过错均不属于原告,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37719.8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3元,鉴定费18816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3051元,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932元,鉴定费18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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