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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某公司;郑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01民初3533号 原告:格尔木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格尔木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尔木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郑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将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根据(2017)青2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2018)青280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2018)青28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再某号民事判决书;(2019)青2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终某号民事裁定书、(2020)青2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2022)青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发票、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完成工程档案备案工作,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6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发票,违反了协议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2023年4月5日原、被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2023年4月30日前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汇入1192125.78元执行款,但原告实际汇款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原告汇款时间已经逾期;2.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开具发票的权利,也未向被告出具原告单位的开票信息,因此,被告没有开具发票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过程中,2023年4月5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192125.78元,该款于2023年4月30日前汇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待被告履行完交付原告发票、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完成工程档案备案工作后,由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将1192125.78元支付给被告;第五条约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履行义务需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5月10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192125.78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除交付发票外,被告已完成向原告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原告完成工程档案备案工作。 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6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和解协议》,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汇款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前,原告实际汇款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原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时间汇款。被告履行了除交付发票外的其他两项约定义务。因交付发票不仅是被告的单方义务,原告亦应配合被告提供发票开具信息等其他必备要件,原、被告在被告交付发票问题上未能积极促成《和解协议》的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均不是《和解协议》的守约方,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格尔木某公司负担(已交纳);原告格尔木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700元,扣除应交纳的9800元案件受理费后,剩余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