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01民初2201号
原告:严某,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XXXXXX,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XXXXXX。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严某与被告郑州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9419.5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以5599419.5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0341.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账户向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郑州某公司从某部队处承包该部队QTX135-2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2019年11月19日,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完成结算。审定金额为18903075.99元,建设单位已支付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18849382.97元,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171893.7元,退还投标保证金754180元。对被告郑州某公司主张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部分,只同意承担管理费282740.7元、增值税619247.01元、附加税74309.6元、印花税5670.92元、项目经理费81000元。综上,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含投标保证金)4860341.04元。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被告郑州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州某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严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系某部队与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挂靠在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以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施工。另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7日开始施工,2020年8月16日竣工,工期为11个月。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附件、承诺书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独立承包施工,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只负责收取管理费,未履行任何施工义务,因工程产生的各项税费由原告承担,且在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留各项税费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8903075.99元,但因需承担审计费用,故建设单位实际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8849382.97元。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系二被告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均与案涉工程相关;2019年8月27日,原告经***的账户向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71893.7元。
证据五、原告提供给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发票汇总及明细、2022年12月27日郑州建安马工一览对账表及微信聊天截图、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协议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案涉工程所需发票大部分由原告提供,发票金额共计为11120047元,共计可以抵扣894609.44元增值税,经原告及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协商确认,原告承担被告郑州某公司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共计340000元。
证据六、工程验收意见书、结算资料中关于工期顺延的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工期为11个月,但因天气、演习等各项客观原因导致工期顺延91天,原告实际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不存在工期拖延。
被告郑州某公司辩称,被告郑州某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某部队建设工程项目,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将该工程交给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2019年11月19日,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9月17日开工,合同约定2020年8月16日完工,实际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2020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3年5月20日,某部队就该项目交由工程咨询公司审核确认,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最后审定总造价金额为18903075.99元。现某部队已支付工程款18849382.97元,尚余53693.02元未付,该部分未付工程款应当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原告,故应追加某部队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根据被告郑州某公司的工程结算,被告郑州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971893.7元已经开具发票,但被告郑州某公司尚未支付材料款3700060元(其中阆某司800000元;四川某司1000000元;青海万美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900060元),原告严某应支付和已支付合计费用3433289.36元,现被告郑州某公司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1255860.09元,故被告郑州某公司将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反诉,如果原告同意承担已开具发票但未支付材料款3700060元,且不再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则被告郑州某公司将不再反诉。
被告郑州某公司为反驳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2020年12月14日工程验收意见书、2023年5月20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案涉项目发包及分包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核确认,总造价最后审定金额为18903075.99元,建设单位实际支付18849382.97元,至今还拖欠工程款53693.02元。
证据二、2019年11月19日《内部承包协议书》、2024年8月30日分包结算书,证明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和原告对税费的承担、发票的确认、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管理职责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郑州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1893.7元,已经开具被告郑州某公司发票,但还未转材料款3700060元,原告应支付和已支付合计费用3433289.36元,故被告郑州某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1255860.09元。
被告郑州某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其为被告郑州某公司财务人员,首先关于原告支付的80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笔款项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账户退还原告4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退还354180元,剩余45820元为***的费用,予以扣除。其次关于企业所得税,案涉项目的进度款收入纳入被告郑州某公司每年度的总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纳税核算,故无法单独为原告计提企业所得税,应按协议约定2.5%合并计入被告郑州某公司企业所得税费用。被告郑州某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所得额为4557832.93元,实际企业所得税税负为25%,实际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1139458.23元,协议约定原告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系在合同订立之前双方预估所得,若实际超过2.5%部分由被告郑州某公司自行承担。最后,关于增值税,因被告郑州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作为流转税,被告郑州某公司以实际所缴纳税额每年每月进行纳税申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无法作为成本进行抵扣。
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郑州某公司对原告严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部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没有争议,但原告实际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2020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工程是经过被告郑州某公司依法公开招投标取得,并由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通过内部承包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是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努力完成施工。
证据二、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方向,该协议书明确原告及二被告的权利义务,二被告也全面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把控,另承诺书需核对原件,且承诺书仅是对承担债权债务的约定。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工程结算总额为18903075.99元,其中原告所述工程总价款和建设单位实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差额部分53693.02元,其性质为审计费或管理费、罚款、水电费,无法证实。
证据四、需和***核对;原告与被告郑州某公司就被告郑州某公司已付款数额的争议即为800000元,且该800000元系原告和***个人账户转账。
证据五、该证据并非为原告和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最终达成的共识,截图和聊天记录真实,但不全面,***系当时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可抵扣数额和应承担税费应当合法合规计算。
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在施工期限内因天气变化不影响原告应当在合同期内完成施工,这并非是原告推脱责任的理由。
原告严某对被告郑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方向。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明所有施工内容均由原告独立完成,双方并非分包关系;原告所提交证据已证实案涉工程不存在逾期完工,每一次工期顺延均因不可抗力或因部队演习原因导致,且均经建设单位批准;结算工程款和实际支付价格差额53693.02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在法庭明确表示该款为扣款项,原告无权向建设单位主张该笔费用,同时原告本次起诉的仅为二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就未付款项原告并未主张,因此无论该差额性质为何,均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分包结算书,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尽管原与被告郑州某公司均将内部承包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但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其中由原告承担税费的约定亦无效,故实际产生的各项税费以及被告郑州某公司其他损失,在被告郑州某公司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扣除,如果相应税费未产生、未缴纳以及其他费用未产生,被告郑州某公司也无权向原告主张各类扣款,具体质证如下:(1)管理费,按照1.5%计提,工程总造价为18849382.97元,故应为282740.7元;(2)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根据约定按3.5%计提,为659728.40元,但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通过寻找可以抵扣税款的各类发票,案涉工程已经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如果被告郑州某公司确因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税费,应当提供缴纳税费的证据,如果属实,原告同意承担,根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的书面协议,原告最终只承担340000元;(3)增值税,经原告核算,原告已提供发票可以抵扣894609.44元,所以即使按被告主张增值税1560804.44元,也应扣除原告提供发票所抵扣数额,扣除之后剩余部分666195元,原告愿意承担,之后原告为催要尾款,向三家公司另开具金额为3700060元的发票,这三张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46947.99元,因此原告最终承担增值税额为619247.01元;(4)建设工程附加税,根据相应规定,附加税按应缴增值税税额计算,被告按照12%计算,但本案工程在县城,应按10%计算,现原告认可按照税率12%计算,应缴税额为619247.01元×12%=74309.6元;(5)印花税,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为5670.92元,无异议;(6)工作服,被告郑州某公司主张扣款221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二被告提供工作服及工作服的单价,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仅因相关部门检查,要求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50套服装,检查完毕之后已归还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7)项目经理费,因被告郑州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未实际履职,未产生费用,现原告同意按照约定6000元/月支付,自开工至完工共计13个月零3天,应为81000元;(8)劳务发票服务费,该费用的产生系因被告郑州某公司提供600余万元劳务费发票,但合同未约定被告郑州某公司代开发票需由原告支付服务费,如果该服务费实际上是开具发票所应缴纳的税金,那么该笔费用应在增值税缴纳金额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主张;(9)转账费用和后期维护费用,双方既未在合同约定,也未在施工过程中另行协商,故原告不认可;(10)罚款(农民工闹事),被告郑州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无法证实发生农民工聚众闹事,且原告也在二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自行发放农民工工资,未造成不利影响,相关部门也未对二被告进行罚款;(11)因重大事故发生伤亡罚款,确实发生人员伤亡,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受害者家属协商妥善处理此事,未对二被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因此对该罚款,原告不予认可;(12)监理通知整改的罚款,根据约定仅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时二被告才有权进行罚款,但是本案涉及的整改是工程验收时存在需继续施工的部分,原告已经按时按质完成整改,建设单位未对二被告罚款,所以该项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3)工期拖延罚款,该部分原告在举证阶段已证明原告不存在迟延完工,因此二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罚款;(14)对账费用,该项费用为被告郑州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故要求原告对被告郑州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补偿,实际系被告郑州某公司工作人员内部福利待遇,应由被告郑州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自行负责。从第(6)到(14)项基于合同无效,也不应由原告承担任何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某部队与被告郑州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94部,承包人:郑州某公司;工程名称:XXXXXX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青海省格尔木市东大滩、西大滩、小南川;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玖拾肆万叁仟伍佰柒拾肆元贰角捌分(¥18943574.28元)”。2019年9月17日某部队与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94部,承包人: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2020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11月19日,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发包人: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严某(以下简称乙方);项目名称:解放军某部QTX135-2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地址:格尔木市西大滩;合同工期:同建设方要求工期;合同总价:18943574.28元。管理费用计提:乙方向甲方上交本合同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税金按国家规定收缴(9%增值税、2.5%企业所得税、1%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其他相应税费),乙方须做好采购及劳务合同履约及切实实现四流合一。乙方签订的劳务及采购等合同需经甲方批准,乙方所有开具发票的劳务及采购内容须经甲方账户转账且切实发生相应交易,严禁虚开任何税票。项目经理费用为6000元/月,从本工程开工起至工程竣工结束止。”案涉工程实际于2019年9月17日开工,2020年10月30日完工,2020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2023年5月20日,某部队就案涉项目委托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8903075.99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人员***账户转账800000元,为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2019年10月15日、10月30日***账户分别给原告转账400000元、354180元,系退还投标保证金。2019年11月29日至2024年6月27日,某部队向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849382.97元。案涉项目开工以来,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1893.7元。2021年6月5日,原告将一份书面材料发送至***的微信,其系当时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书面材料载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32194部队工程款合计付郑州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计:叁拾肆万元整(340000)。证明人:冯某”,原告和***签字。2023年5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2022年12月27日郑州建安马工一览对账》,其中载明“开票金额(材料、人工):12376987.09元,抵扣金额:894609.44元”。2023年11月1日,阆某司向被告郑州某公司开具金额为800000元增值税发票,四川某司向被告郑州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2023年11月6日,青海万美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1900060元增值税发票,共可抵扣增值税46947.99元,前述三家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与其实际发生交易关系人为原告,不向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任何形式主张任何权利。案涉工程约定于2020年8月16日完工,实际因图纸修改及天气、部队演习、疫情等原因,经某部队同意,工期顺延91天。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某部队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某公司,郑州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非法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无效,故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8903075.99元,工程建设单位某部队支付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18849382.97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在某部队支付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对某部队未支付工程款53693.02元,原告明确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1893.7元,剩余5877489.27元,被告主张应扣除部分,其中(1)管理费,原告同意按照协议约定1.5%计提,且原告与被告郑州某公司均同意以某部队实际支付金额18849382.97元作为计算基数,故扣除原告应支付管理费282740.7元,本院予以确认;(2)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被告郑州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照2.5%计提,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因案涉项目缴纳所得税具体数额,但原告和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达成一致,就案涉项目承担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共计34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增值税,被告郑州某公司核算后原告按照约定应承担1560804.44元,原告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但需扣除所提供增值税发票已抵扣部分,经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确认,原告前期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抵扣增值税894609.44元,后期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抵扣增值税46947.99元,故原告最终承担增值税额为1560804.44-894609.44-46947.99=619247.01元;(4)建设工程附加税,按照应缴增值税额计算,税率为12%,为74309.6元;(5)印花税,原、被告均认可为5670.92元,本院予以确认;(6)项目经理费,原告同意按照约定6000元/月支付,案涉工程实际工期为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同意支付项目经理费8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工作服、劳务发票服务费、转账费用、后期维护费用和对账费用,被告郑州某公司未举证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被告郑州某公司辩称应扣除相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8)罚款(农民工闹事、重大事故、监理通知整改),因转包协议无效,且被告郑州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确实发生农民工闹事、重大事故、通知整改且造成二被告实际损失,故被告郑州某公司辩称应扣除相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9)工期拖延罚款,原告已证明工期拖延系因天气、演习等原因,且均经建设单位同意,故被告郑州某公司辩称应扣除相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扣除原告费用共计为1402968.23元。被告郑州某公司辩称尚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5820元系支付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含投标保证金)452034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做约定,且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与二被告对付款时间亦未另行约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原告主张以某部队最后一次支付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时间为利息起算点,经核实,某部队于2024年6月27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综上,二被告应以未付工程款4520341.04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关于付款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鉴于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应先以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支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郑州某公司承担较为合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原告严某工程款(含投标保证金)4520341.04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郑州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未付工程款(含投标保证金)4520341.04元为基数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原告严某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郑州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95.94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199.19元(已交纳),被告郑州某公司青海分公司、郑州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0796.75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507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