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91民初229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城街道药品城小区**楼**东八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21807074G。
法定代表人:张兵,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利,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河南省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2015年年底,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接南阳市恒大帝景工程,原告向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供应石子、河沙及运输,经双方对账,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2020年6月24日,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被注销。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1、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系李贞德等人擅自设立,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分公司的成立被告并不知情,分公司的业务均是公司及李贞德个人所为。被告与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公司法上的总分公司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被采纳。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的买卖主合同,仅有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案没有主合同,无法核实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也无法落实工期以及双方约定的数额。3、仅有结算凭证,无法核实该款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并且结算凭证上审核人、制单人不清楚是谁。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利。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成立。2015年,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承建南阳恒大帝景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向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供应石子、河沙等货物。后经双方对账,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共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6月24日,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被注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供应货物,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价款,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原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原公司辩称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系违法设立、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原公司南阳分公司是否系违法设立并非本案审查的范畴,中原公司亦不能以此理由对抗本案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故对中原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伟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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