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民终3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贸易大厦**侧**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康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路中原不动产综合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康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康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并依法合理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验收实面积”书面材料是不是验收结算报告。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一再向法庭说明“验收实面积”书面材料指的是窗户的实验面积,并不是验收结算报告;所谓验收结算报告必须由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共同签字。而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验收实面积”书面材料,只是施工方和建设方签字认定的窗户实面积,并不是验收结算报告。并且施工方不是合同的资格主体资格方,不能认定“验收实面积”书面材料就是验收结算报告。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还一再向法庭说明: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将窗扇安装上,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持有第三方制作并安装窗扇后签收的收据(上诉人支付给第三方制作并安装1号楼78户窗扇款计29640元的收据单)为证。而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验收核算,被告市华茂公司出具了“华茂骄座小区1号楼塑钢窗验收实面积”的书面材料。认定被上诉人故而成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验收实面积书面材料的行为与其主张相互矛盾,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客观事实不认的错误。在一审判决书下达之前,上诉人以提交新的证据和证人为由向一审法官提出二次开庭请求,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为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而一审法官则根据当事双方的意愿先行组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一审法官已经察觉到了事实真相,即被上诉人存在没有实施安装窗扇的事实。
康居公司辩称,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本案在一审时,被答辩人业已认可了与答辩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真实有效,也认可了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答辩人基于被答辩人的该违约行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被答辩人付清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第二,被答辩人于2014年12月9日为答辩人出具的“塑钢窗验收实面积”明确确认了答辩人的总工程量,按照该工程总量和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被答辩人应该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总额应为538289.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0元,被答辩人仍应支付答辩人328289.5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第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新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且是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法院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时才拿到一审法院的,当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裁判结果也已出,故一审法院未接受该证据。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康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289.53元及利息33369.26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33369.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金额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康居公司作为乙方即承揽方,被告华茂公司作为甲方即定作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茂·骄座住宅小区一号楼,工程地点位于焦作市××民主北路,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加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文件范围内全部塑钢窗施工内容,门窗面积约2400平方米,工程结束后按洞口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工程单价为推拉窗每平方米238元、上悬窗每平方米278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毕付工程总价的40%,窗扇安装完毕付工程总价的90%,窗户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95%,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康居公司开始为被告华茂公司设计、制作并安装了门窗。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验收核算,被告华茂公司出具了“华茂·骄座小区1号楼塑钢窗验收实面积”的书面材料,该材料列明了所施工的窗号名称、数量及面积,并在最后总述工程总量为“以上推拉窗606樘,面积2128.762㎡,悬窗38樘,面积113.828㎡”。该工程总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工程款总额为538289.5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康居公司自认被告华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0000元,尚欠工程款328289.54元。现原告康居公司认为被告华茂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经验收后,被告华茂公司向原告市康居公司出具了验收实面积的书面材料,且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材料中的工程包含的是窗户整体,故被告应按照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康居公司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10000元的工程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828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茂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施工,且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其出具验收实面积书面材料的行为与其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验收后于质保期内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华茂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华茂公司应在验收后一年内即在2015年12月8日之前付清原告剩余工程款,因其未能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自2015年1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康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289.53元及利息(利息以328289.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华茂公司当庭提交三份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对方提供的验收实际面积材料不是验收签字单,因为施工验收必须由对方监理方签字。2、施工现场签证单2份。证明:竣工验收需要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三方签字。3、收据一份。证明:由于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我方无奈情况才才找合同外的商家定制78户,合计付款29640元整。
被上诉人康居公司质证后认为:华茂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2,华茂公司提供的均是其2010年的两个签证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够推翻我方在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为我方出具的“塑钢窗验收实面积”这一书面材料;关于证据3,也是证人证言,不是正规的发票,但是该证人同样未出庭,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对方所有房屋已于2015年5月份之前全部交付完毕,但是对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该份收据是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因此不能够证明我方没有为其安装窗纱。该收据和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华茂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康居公司承揽的工程完工后,华茂公司经验收后向市康居公司出具了验收实面积的书面材料,且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材料中的工程包含的是窗户整体,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华茂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二审中,华茂公司称承揽合同中的纱窗扇系案外人加工制作并安装,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6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