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康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82民初114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又名***,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焦作市康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中原不动产综合楼92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康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小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康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水泥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1%,从2017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以沁阳市人民银行工程用水泥12500元,约定工程结束付清。一直到现在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直至今日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水泥款我没有意见。
被告***、康居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辩*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35吨(360元/吨)、沙浆王2包(40元/包),由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2017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水泥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12500.00元整***经手人:***2017.6.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在诉讼过程中,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在2019年6月21日《河南法制报》12版,我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欠货款1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5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应及时向原告交付货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结清,故被告***应从出具证明次日起(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康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