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902民初10872号
原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天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月,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天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孟迎春
审 判 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