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6民初7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海,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濮城镇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院内体育场。
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
负责人: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又才,男,汉族,1992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陈飞跃、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陈飞跃的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海、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车损失、鉴定费共计197276.24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辩论终结前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17时35分,陈飞跃驾驶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号轻型货车,沿范县濮城镇石油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与××交叉口处碰撞××电动车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残疾,护理天数120天,一级护理4天为两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陈飞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号车辆为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豫J×××**号轻型货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有关电动车损失的证据,不应认定该损失;残疾器具无医嘱证明,不是购买该器具(轮椅)的必要,不应认定该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电动车损失的证据,该项损失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情,确有购买轮椅的必要,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17时35分,在范县××城镇石油路与××交叉口处,陈飞跃驾驶豫J×××**号轻型货车,沿石油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到骑电动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电车损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飞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71天,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属九级残疾;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拟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拟为1人护理。豫J×××**号轻型货车为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飞跃为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飞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应对陈飞跃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的豫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31645元(314天×36785元÷365天);2.护理费12518.2元(4日×2人×36848元÷365天+116天×36848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4.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5.交通费1420元(71天×20元);6.伤残赔偿金127496.76元(31874.19元×20年×20%),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母亲任建华的抚养费为5247.28(5年×20989.15元÷4人×20%),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即伤残赔偿金为132744元;7.残疾器具费(轮椅)7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94396.24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即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4970元,剩余损失79426.24元(194396.24元-4970元-110000元)由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4970元;
二、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9426.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昌现